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3月19日1987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87031925103506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址为福建省云霄县**镇**村**15号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9月15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中旬至6月中旬,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向他人购买成品假烟和水松纸,藏匿于云霄县**镇**村**路**号房地下室及闽******面包车内,伺机销售牟利。2016年6月23日,该批涉假物品被省市县联合打假队查获。在**路**号房地下室内查获成品烟400件(其中中南海牌49件、硬中华牌67件、软中华牌69件、天子牌38件、硬玉溪牌38件、苏烟牌33件、苏烟牌(五星)21件、芙蓉王牌49件、云烟牌(珍品)31件、牡丹牌5件)(每件各25条),水松纸42盘;在闽******面包车内查获成品烟51件(其中硬中华牌39件、软中华牌8件、牡丹牌2件、苏烟牌1件、苏烟牌(五星)1件)(每件25条)。经认定,上述涉假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537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表,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等书证;2.证人吴志华吴某乙、张某某张某某、吴某丙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云霄县价格认定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购买假冒伪劣香烟及原辅材料伺机销售牟利,尚未销售即被查获,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45372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中旬至6月中旬,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向他人购买成品假烟和水松纸,藏匿于云霄县**镇**村**路**号房地下室及闽******面包车内,伺机销售牟利。2016年6月23日,该批涉假物品被省市县联合打假队查获。在**路**号房地下室内查获成品烟400件(其中中南海牌49件、硬中华牌67件、软中华牌69件、天子牌38件、硬玉溪牌38件、苏烟牌33件、苏烟牌(五星)21件、芙蓉王牌49件、云烟牌(珍品)31件、牡丹牌5件)(每件各25条),水松纸42盘;在闽******面包车内查获成品烟51件(其中硬中华牌39件、软中华牌8件、牡丹牌2件、苏烟牌1件、苏烟牌(五星)1件)(每件25条)。经认定,上述涉假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537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表,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等书证;2.证人吴志华吴某乙、张某某张某某、吴某丙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云霄县价格认定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购买假冒伪劣香烟及原辅材料伺机销售牟利,尚未销售即被查获,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45372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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