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方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址为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7月7日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6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敲诈勒索,于1992年被劳动教养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4日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间,被告人方某某分别向云霄县**镇**村**自然村林某甲、林某乙租用房子用于藏匿假冒伪劣香烟。其中,藏匿在林某甲房内的假冒伪劣香烟有“中华牌”成品烟12件(50条/件)、“芙蓉王牌”成品烟6件(50条/件)、“芙蓉王牌”成品烟22件(25条/件)、“中华牌”半成品烟支5件(10kg/件)、“苏烟牌”半成品烟支30件(10kg/件);藏匿在林某乙房内的假冒伪劣香烟有“中华牌”成品烟10件(25条/件)、“牡丹牌”成品烟20件(25条/件)、“云烟牌”成品烟6件(25条/件)、“黄鹤楼牌”成品烟9件(25条/件)。2016年8月12日,上述涉假物品被云霄县联合打假队查获。经鉴定,在林某甲房内查获的涉假物品价值为人民币636550元;在林某乙房内查获的涉假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05500元。
2016年9月22日,犯罪嫌疑人方某某主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方某某、林某丙、林某丁等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前科劣迹查询表等书证;2.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云霄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5.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藏匿假冒伪劣香烟,尚未销售即被查获,货值共计人民币8420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间,被告人方某某分别向云霄县**镇**村**自然村林某甲、林某乙租用房子用于藏匿假冒伪劣香烟。其中,藏匿在林某甲房内的假冒伪劣香烟有“中华牌”成品烟12件(50条/件)、“芙蓉王牌”成品烟6件(50条/件)、“芙蓉王牌”成品烟22件(25条/件)、“中华牌”半成品烟支5件(10kg/件)、“苏烟牌”半成品烟支30件(10kg/件);藏匿在林某乙房内的假冒伪劣香烟有“中华牌”成品烟10件(25条/件)、“牡丹牌”成品烟20件(25条/件)、“云烟牌”成品烟6件(25条/件)、“黄鹤楼牌”成品烟9件(25条/件)。2016年8月12日,上述涉假物品被云霄县联合打假队查获。经鉴定,在林某甲房内查获的涉假物品价值为人民币636550元;在林某乙房内查获的涉假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05500元。
2016年9月22日,犯罪嫌疑人方某某主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方某某、林某丙、林某丁等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前科劣迹查询表等书证;2.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云霄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5.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藏匿假冒伪劣香烟,尚未销售即被查获,货值共计人民币8420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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