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5211975********,汕头市澄海区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经营非法按摩店,住汕头市澄海区东里镇**路**楼**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9月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1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为非法牟利,自2016年6月开始,在其位于澄海区东里镇六狮码头附近一幢四层商品楼开设一按摩店,以招募手段组织失足妇女杨某某、徐某某、胡某某、崔某某、李某某(以上五人均被行政处罚)等人在该按摩店一楼店面内招引嫖客进行卖淫,失足妇女与嫖客谈妥交易价钱之后到该楼房的二、三层隔房内进行性交易。该按摩店每日下午3时至隔天凌晨3时营业,失足妇女以每次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为客户提供性服务,被告人林某某从中抽取30元,剩下70元归失足妇女。至2017年8月31日该卖淫场所被查处,被告人林某某共非法获利约人民币7万元。
2017年8月31日晚,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对上述被告人林某某经营的卖淫场所进行检查时,现场抓获正在进行性交易的崔某某、卢某某,及在该按摩店内的经营者林某某及其他失足女杨某某、徐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等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
2、证人崔某某、杨某某、徐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3、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检查证、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及辨认笔录;
4、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调取的被告人、违法人员身份证明及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
5、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涉案违法人员行政处罚材料;
6、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非法牟利,以招募手段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1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为非法牟利,自2016年6月开始,在其位于澄海区东里镇六狮码头附近一幢四层商品楼开设一按摩店,以招募手段组织失足妇女杨某某、徐某某、胡某某、崔某某、李某某(以上五人均被行政处罚)等人在该按摩店一楼店面内招引嫖客进行卖淫,失足妇女与嫖客谈妥交易价钱之后到该楼房的二、三层隔房内进行性交易。该按摩店每日下午3时至隔天凌晨3时营业,失足妇女以每次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为客户提供性服务,被告人林某某从中抽取30元,剩下70元归失足妇女。至2017年8月31日该卖淫场所被查处,被告人林某某共非法获利约人民币7万元。
2017年8月31日晚,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对上述被告人林某某经营的卖淫场所进行检查时,现场抓获正在进行性交易的崔某某、卢某某,及在该按摩店内的经营者林某某及其他失足女杨某某、徐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等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
2、证人崔某某、杨某某、徐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3、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检查证、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及辨认笔录;
4、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调取的被告人、违法人员身份证明及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
5、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涉案违法人员行政处罚材料;
6、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非法牟利,以招募手段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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