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租住长沙市天心区**路**小区**栋**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镇**村**组**号)。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欧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租住长沙市天心区**小区**栋**楼(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镇**村**组**号)。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5年2月27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2015年3月24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为了牟取利益,专门从事介绍卖淫活动。被告人王某某以每月3000元的报酬聘请被告人欧某某帮助其从事介绍卖淫活动,被告人王某某印制大量印有其手机号码的名片交给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老乡贺某某、曹某某,由被告人欧某某等三人将名片塞入到长沙市各宾馆的客房。一旦有嫖客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即电话联系卖淫女,介绍卖淫女到嫖客所在宾馆从事卖淫行为,并安排被告人欧某某开车接送卖淫女往返宾馆。卖淫女每次卖淫赚取400元至500元不等的嫖资,被告人王某某收取卖淫女250元至300元,被告人欧某某每接送一次卖淫女,还收取卖淫女25元至30元的路费。
2014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与晏某某电话联系后,被告人王某某介绍卖淫女高某某(年仅十七周岁)到本市天心区**路**宾馆**房间与晏某某进行卖淫行为,卖淫女高某某收取嫖资430元。
2014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与胡某某电话联系后,由被告人欧某某开车接送,被告人王某某带路至本市天心区**路**宾馆**房间,介绍卖淫女高某某、宋某某与胡某某、刘某某进行卖淫行为,高某某、宋某某分别收取嫖资各500元。被告人王某某收取高某某23日、24日嫖资合计550元、收取宋某某嫖资300元。事后,被告人王某某、欧某某分别开车送高某某、宋某某回家。当日凌晨4时许,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欧某某以及卖淫女等人。
被告人王敏钰、欧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二被告人散发的名片等物证;2、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贺某某、曹某某、晏某某、高某某、宋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敏钰、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卖淫活动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敏钰、欧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介绍他人从事卖淫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敏钰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欧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镞
2015年4月3日
被告人欧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租住长沙市天心区**小区**栋**楼(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镇**村**组**号)。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5年2月27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2015年3月24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为了牟取利益,专门从事介绍卖淫活动。被告人王某某以每月3000元的报酬聘请被告人欧某某帮助其从事介绍卖淫活动,被告人王某某印制大量印有其手机号码的名片交给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老乡贺某某、曹某某,由被告人欧某某等三人将名片塞入到长沙市各宾馆的客房。一旦有嫖客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即电话联系卖淫女,介绍卖淫女到嫖客所在宾馆从事卖淫行为,并安排被告人欧某某开车接送卖淫女往返宾馆。卖淫女每次卖淫赚取400元至500元不等的嫖资,被告人王某某收取卖淫女250元至300元,被告人欧某某每接送一次卖淫女,还收取卖淫女25元至30元的路费。
2014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与晏某某电话联系后,被告人王某某介绍卖淫女高某某(年仅十七周岁)到本市天心区**路**宾馆**房间与晏某某进行卖淫行为,卖淫女高某某收取嫖资430元。
2014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与胡某某电话联系后,由被告人欧某某开车接送,被告人王某某带路至本市天心区**路**宾馆**房间,介绍卖淫女高某某、宋某某与胡某某、刘某某进行卖淫行为,高某某、宋某某分别收取嫖资各500元。被告人王某某收取高某某23日、24日嫖资合计550元、收取宋某某嫖资300元。事后,被告人王某某、欧某某分别开车送高某某、宋某某回家。当日凌晨4时许,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欧某某以及卖淫女等人。
被告人王敏钰、欧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二被告人散发的名片等物证;2、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贺某某、曹某某、晏某某、高某某、宋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敏钰、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卖淫活动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敏钰、欧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介绍他人从事卖淫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敏钰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欧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镞
2015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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