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沙市芙蓉区*****镇**城*栋*单元***(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镇**村**组**号)。2004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安化县**镇**村**组**号。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安化县**镇**村**组**号。2015年4月25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乙,男,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安化县**镇**村**组**号。2015年4月25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陈某乙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24日);2015年12月23日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6年1月22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陈某乙先后加入李某丙(另案处理)等人组织的卖淫团伙担任司机。该卖淫团伙组织多名卖淫女在本市天心区、雨花区等多个酒店从事卖淫活动。该卖淫团伙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其操作流程为:安排专人负责至本市天心区、雨花区等多个酒店发放印有卖淫信息的卡片,待嫖娼人员根据卡片信息打电话咨询时安排专人负责接听、介绍卖淫服务项目、价格等,待与嫖娼人员协商一致之后,由李某丙负责联系卖淫女以及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陈某乙等人,并告知其酒店地址等相关信息,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陈某乙等人则按照李某丙的指示接送卖淫女至酒店提供卖淫服务,卖淫女每次均收取人民币300-600元不等的嫖资,并按照固定比例与卖淫组织分成。
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陈某乙按照每趟30-50元的标准收取车费,每日收入约为100-400元不等。此外,被告人李某甲还负责每天凌晨下班时从卖淫女处收取嫖资,并按照指示转账至指定账户,李某丙支付其每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
2015年4月21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以及卖淫嫖娼人员;2015年4月24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乙、李某乙。公安机关扣押嫖资人民币1200元。
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陈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避孕套等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杨某某、季某某15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陈某乙明知他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仍予以协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蒋曦
2016年2月14日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安化县**镇**村**组**号。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安化县**镇**村**组**号。2015年4月25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乙,男,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安化县**镇**村**组**号。2015年4月25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陈某乙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24日);2015年12月23日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6年1月22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陈某乙先后加入李某丙(另案处理)等人组织的卖淫团伙担任司机。该卖淫团伙组织多名卖淫女在本市天心区、雨花区等多个酒店从事卖淫活动。该卖淫团伙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其操作流程为:安排专人负责至本市天心区、雨花区等多个酒店发放印有卖淫信息的卡片,待嫖娼人员根据卡片信息打电话咨询时安排专人负责接听、介绍卖淫服务项目、价格等,待与嫖娼人员协商一致之后,由李某丙负责联系卖淫女以及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陈某乙等人,并告知其酒店地址等相关信息,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陈某乙等人则按照李某丙的指示接送卖淫女至酒店提供卖淫服务,卖淫女每次均收取人民币300-600元不等的嫖资,并按照固定比例与卖淫组织分成。
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陈某乙按照每趟30-50元的标准收取车费,每日收入约为100-400元不等。此外,被告人李某甲还负责每天凌晨下班时从卖淫女处收取嫖资,并按照指示转账至指定账户,李某丙支付其每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
2015年4月21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以及卖淫嫖娼人员;2015年4月24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乙、李某乙。公安机关扣押嫖资人民币1200元。
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陈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避孕套等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杨某某、季某某15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陈某乙明知他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仍予以协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蒋曦
2016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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