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南检诉刑诉〔2017〕5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2017年5月5日因涉嫌受贿被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日由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执行;同年5月19日因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伊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执行。
本案由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7年8月28日、2017年8月30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2017年9月1日本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于某某通过与黑龙江省XX分局X书记金某某的特殊关系,利用金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其友邓某某承揽了黑龙江省X分局X活动中心建筑工程和黑龙江省XX综合写字楼及职工住宅工程。后邓某某为表示感谢,于2011年至2014年间,多次给被告人于某某和金某某送款共计人民币250万元。
2017年4月30日,被告人于某某被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在XX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报告、抓捕经过、户籍信息、现实表现、黑龙江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委托合同、辅助明细账目、记账凭证、银行查询明细及转账支票存根、黑龙江省XX委员会、XX总局委员会文件、干部履历表、任职证明等材料;
2.证人邓某某、金某某、衣某某、尹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通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金某某的特殊关系,利用金某某的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于某某,男,2017年5月5日因涉嫌受贿被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日由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执行;同年5月19日因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伊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执行。
本案由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7年8月28日、2017年8月30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2017年9月1日本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于某某通过与黑龙江省XX分局X书记金某某的特殊关系,利用金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其友邓某某承揽了黑龙江省X分局X活动中心建筑工程和黑龙江省XX综合写字楼及职工住宅工程。后邓某某为表示感谢,于2011年至2014年间,多次给被告人于某某和金某某送款共计人民币250万元。
2017年4月30日,被告人于某某被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在XX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报告、抓捕经过、户籍信息、现实表现、黑龙江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委托合同、辅助明细账目、记账凭证、银行查询明细及转账支票存根、黑龙江省XX委员会、XX总局委员会文件、干部履历表、任职证明等材料;
2.证人邓某某、金某某、衣某某、尹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通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金某某的特殊关系,利用金某某的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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