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61979********,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栋,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市**路**号,2013年12月24日,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7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9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10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广西**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乙,股东王某甲在利晟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困难,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为隐瞒该公司实际经营状况,骗取银行贷款及获得**物流公司继续担保,在根本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通过社会上的非法中介人员,以8万元的代办价格在2013年1月27日为广西**商贸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金30000000元并骗取工商部门批准增资登记,经查上述资金系非法中介人员李某某提供,2013年1月28日该笔增加注册资金30000000元完成验资后既从广西**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转至王某乙,王某甲账户,再转到他人账户。王某乙及其股东王某甲并未实际占有上述资金,广西**商贸有限公司也并未获得该笔注册资金。广西**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乙及其股东王某甲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前提下,利用增资后获得的银行授信度及质押的钢材进行重复担保、质押,骗取了由**物流有限公司担保的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的贷款本息高达5000多万元,2013年4月13日法人王某乙及其股东王某甲携款逃匿,迫使作为担保方的**物流有限公司为其偿还了银行贷款44500000.00元。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骗取贷款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7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9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10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广西**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乙,股东王某甲在利晟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困难,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为隐瞒该公司实际经营状况,骗取银行贷款及获得**物流公司继续担保,在根本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通过社会上的非法中介人员,以8万元的代办价格在2013年1月27日为广西**商贸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金30000000元并骗取工商部门批准增资登记,经查上述资金系非法中介人员李某某提供,2013年1月28日该笔增加注册资金30000000元完成验资后既从广西**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转至王某乙,王某甲账户,再转到他人账户。王某乙及其股东王某甲并未实际占有上述资金,广西**商贸有限公司也并未获得该笔注册资金。广西**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乙及其股东王某甲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前提下,利用增资后获得的银行授信度及质押的钢材进行重复担保、质押,骗取了由**物流有限公司担保的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的贷款本息高达5000多万元,2013年4月13日法人王某乙及其股东王某甲携款逃匿,迫使作为担保方的**物流有限公司为其偿还了银行贷款44500000.00元。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骗取贷款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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