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南充市**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2016年5月6日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虚假出资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南充市**房地产有限公司欲成立南充市**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申报,2013年6月18日经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批准设立该公司。根据融资担保公司成立的要求,汪某某让南充市**商贸有限公司、张某、李某、汪某某母亲余某某代为持股与南充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出资1亿成立南充市**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9月4日,汪某某在外筹借1亿的资金后,分别以南充市**房地产有限公司投资6000万、南充市**商贸有限公司投资2000万元、张某投资1000万、李某、余某某分别投资500万元的持股比例转入南充市**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南充市恒丰银行设立的临时账户。随后将银行资金证明单拿到成都(南充办事处)中财国会计事务所验资。中财国政会计事务所出具了中财国政验(2013)A089号验资报告书。2013年9月6日南充市**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金融性担保机构许可证》。2013年9月12日,汪某某安排工作人员将南充市**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账户的1亿注册资金按各股东的出资比例返回给了各股东,随后还给出借方。2013年10月10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南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成立了南充市**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人。经查明,该公司成立后未进行实际经营。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本案由南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虚假出资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南充市**房地产有限公司欲成立南充市**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申报,2013年6月18日经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批准设立该公司。根据融资担保公司成立的要求,汪某某让南充市**商贸有限公司、张某、李某、汪某某母亲余某某代为持股与南充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出资1亿成立南充市**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9月4日,汪某某在外筹借1亿的资金后,分别以南充市**房地产有限公司投资6000万、南充市**商贸有限公司投资2000万元、张某投资1000万、李某、余某某分别投资500万元的持股比例转入南充市**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南充市恒丰银行设立的临时账户。随后将银行资金证明单拿到成都(南充办事处)中财国会计事务所验资。中财国政会计事务所出具了中财国政验(2013)A089号验资报告书。2013年9月6日南充市**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金融性担保机构许可证》。2013年9月12日,汪某某安排工作人员将南充市**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账户的1亿注册资金按各股东的出资比例返回给了各股东,随后还给出借方。2013年10月10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南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成立了南充市**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人。经查明,该公司成立后未进行实际经营。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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