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住成都市金牛区。
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2016年8月17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郫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1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5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树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1及其辩护人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被告人陈1在无任何许可手续的情况下,自制“手搓药丸”并在都江堰市中兴镇以及青城山镇集市摆地摊销售。
期间,被告人陈1向被害人毛某、陈2夫妇宣传该“手搓药丸”有治病作用,多次向二人销售该药丸,并收取其人民币2500元。
之后被告人毛某、陈2夫妇因身体不适入院治疗,被告人陈1被都江堰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挡获。
经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陈1自制并销售的“手搓药丸”按假药论处。
被告人陈1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1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汪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1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其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夫妇支付了22000元,被害人夫妇对陈1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7年9月22日,被告人陈1之女孙靖支付了被害人夫妇受伤住院后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2000元。
同日,被害人毛某、陈2夫妇对被告人陈1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一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陈1供述、被害人毛某、陈2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都江堰市中医院入院证及出院证明书、成都市医疗保险支付结算表及结算票据、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1不具备生产、销售药品的资格,违反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擅自销售自制手搓药丸,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1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住院医疗费,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陈1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陈1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退赔被害人毛某、陈2夫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伦斌
审判员聂建明
人民陪审员何忠良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任雅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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