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芝),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梁山县赵堌堆乡XX村X号。
因犯生产、销售假药罪,2009年4月27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2016年10月11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5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2015年2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其丈夫满某(在逃),明知岳某甲(已判决)等人生产、销售假药,将满某为他人加工假药所得的假药原材料,分两次销售给岳某甲假药共800余斤,价值19500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岳某甲、岳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岳某乙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为其提供原材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岳某甲、岳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岳某乙的辨认笔录,现场查获假药的录像,户籍证明,(2009)任刑初字第74号、(2015)梁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为其提供原材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仍不思悔改,应依法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长征
审判员蒋海青
人民陪审员董玉宽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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