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崇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2010年12月2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逮捕,同年3月29日由崇明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2日至12月4日间,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合伙做生意为名,采用语言威胁的方法,向某食品商店业主张某某索要人民币共20000元。
2010年12月25日,当被告人李某再次向张某某索要人民币时被警方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倪某、施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已退出了全部赃款,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刑事判决书
(2011)崇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2010年12月2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逮捕,同年3月29日由崇明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2日至12月4日间,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合伙做生意为名,采用语言威胁的方法,向某食品商店业主张某某索要人民币共20000元。
2010年12月25日,当被告人李某再次向张某某索要人民币时被警方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倪某、施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已退出了全部赃款,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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