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林,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江西上栗县人,住江西省上栗县。
2017年3月31日因实施性交易被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次日因涉嫌传播性病罪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大伟,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林犯传播性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学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3月中下旬始,被告人王某林在明知自己患有严重传染病的情况下,仍在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姚公庙站牌旁小房间内多次实施卖淫。
同年3月31日11时40分许,王某林在与潘某发生性交易时被公安民进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林构成传播性病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成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林的供述、证人潘某的证言、上栗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单”、萍乡市HIV-1病毒载量测定报告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包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等证据证实。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林已经达到付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归案经过证实王某林被动到案。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林在明知自己患有严重传染病的情况下,从事性交易,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与以上相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林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马峰才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董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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