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古路镇麻柳村某组,住重庆市渝北区南桥市。
因本案现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2〕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5月24日、6月21日两次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分别由代理检察员李婷婷、检察员雷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6月间,王某、程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李某(已判刑)的指使下,在江西省先后召集卖淫女陈某、汪某、梁某、蔡某某等人并带至本区交给被告人任某及李某、任某某(已判刑)等人。
后上述人员先后将陈某、汪某、梁某、蔡某某等人带至本市多处发廊、足浴店从事卖淫活动达几百余次。
期间,被告人任某负责协助李某接送卖淫女,收取嫖资并将陈某送至任某(已判刑)处从事卖淫活动。
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任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全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他人犯罪的线索,现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并已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任某某、陈某、王某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在他人的组织指使下,协助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任某具有立功表现,故对其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能主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任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被告人任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文华
代理审判员
刘海林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冬
被告人任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古路镇麻柳村某组,住重庆市渝北区南桥市。
因本案现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2〕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5月24日、6月21日两次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分别由代理检察员李婷婷、检察员雷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6月间,王某、程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李某(已判刑)的指使下,在江西省先后召集卖淫女陈某、汪某、梁某、蔡某某等人并带至本区交给被告人任某及李某、任某某(已判刑)等人。
后上述人员先后将陈某、汪某、梁某、蔡某某等人带至本市多处发廊、足浴店从事卖淫活动达几百余次。
期间,被告人任某负责协助李某接送卖淫女,收取嫖资并将陈某送至任某(已判刑)处从事卖淫活动。
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任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全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他人犯罪的线索,现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并已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任某某、陈某、王某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在他人的组织指使下,协助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任某具有立功表现,故对其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能主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任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被告人任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文华
代理审判员
刘海林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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