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刑初字第18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
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女。
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冯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涉及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起,被告人徐某、冯某某受雇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某某浴室,在明知该浴室存在卖淫嫖娼活动的情况下,仍协助该浴室负责人进行组织卖淫活动。
其中,被告人徐某负责进行该浴场内卖淫嫖娼活动记录工作;被告人冯某某负责收银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瞿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协议、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冯某某为他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某、冯某某系共同犯罪。
鉴于被告人徐某、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先行羁押的33日已折抵刑期33日。
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
罚金款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凌鸿
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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