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4197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乡**行政村**村111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6年11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6年12月1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2月2日由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13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7年9月15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12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9日9时许,在河南省太康县**镇**王某某家,被告人韩某某在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和无安全防护措施情况下,带领工人张某某、张某甲、郭某某等人承建王某某家的民房建设,施工中,由于南墙窗户东侧的墙体塌倒,造成郭某某头部被砸致其死亡,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
2、证人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建筑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一人死亡的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本案由周口市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7年9月15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12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9日9时许,在河南省太康县**镇**王某某家,被告人韩某某在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和无安全防护措施情况下,带领工人张某某、张某甲、郭某某等人承建王某某家的民房建设,施工中,由于南墙窗户东侧的墙体塌倒,造成郭某某头部被砸致其死亡,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
2、证人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建筑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一人死亡的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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