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俩在自己经营的茶馆内开设赌场聚众赌博 构成开设赌场罪

2022-07-25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刑事判决
公诉机关富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4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富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富X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2月15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夫妻在富X县经营“某茶馆”,2017年5月至7月期间,二被告人在该茶馆内开设赌场,以“推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工具、场所及吃饭等便利,从赌资中抽头渔利4000元。2017年9月3日,富X县公安局在该茶馆当场查获被告人杨某某和参赌人员王某甲、刘某、桂某某等十余人,并当场扣押赌博工具“牌九”和抽头渔利现金494元。
  2017年9月6日,被告人龙某某到富X县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二被告人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说明、到案说明、退交非法获利资金情况说明和票据、二被告人指认赌博工具的照片、邢某等10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田某某、瞿某某、王某甲、肖某甲、邹某某、刘某、邢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参赌人员提供场所和赌具,从中抽头渔利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对二被告人判处刑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无主从之别;被告人龙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违法所得四千四百九十四元,予以收缴,上交国库。
编者按
《刑法》第303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而,开设赌场的要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中规定的“开设赌场”,是指开设专门用于进行赌博活动的场所。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便是不法分子利用一些偏僻的场院、宾馆或地下室等不易被发现的地方,雇用一些看场的打手,并配有专门用于进行赌博的设备,如老虎机、轮盘机、牌桌等。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信息网络技术的进步,赌博的形式也逐渐发生了变化。近年来,在网上进行网络赌博的情况不断增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5月11日颁布并施行的《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颁布施行的《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明确规定,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而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总之,开茶馆也得谨慎,正当经营固然合法,但若像杨某某、龙某某一样聚众赌博并提供工具、场所,则面临着刑事责任的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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