拱检刑诉〔2017〕34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供述和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其韩某某(刑拘在逃)认识A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人侯某某(另案处理),后由韩某某、侯某某安排被告人黄某某至杭州注册成立了A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经营场所为本市拱墅区X大厦X室。该公司由被告人黄某某担任负责人,由李某某(刑拘在逃)、王某某等人作为业务团队以发放宣传纸和讲课的形式,向社会上不特定人群进行宣传,虚构A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有石材厂、X酒厂、X牧业等资产和产业,以经营发展需资金为由,以年息为本金的24%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上述募集到的资金扣除公司日常开销外由李某某、王某某等人所组成的业务团队和A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分配。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合计从63名投资者处筹集资金人民币4 806 200元,现造成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 625 400元。
2016年5月7日后该公司人员陆续离开公司,同年7月14日民警在XX火车站候车室门口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账户明细、借款合同、收据、工商登记材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唐某某、俞某某、胡某某、高某某、鹿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叶某某、孔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及同案犯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案数额达46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供述和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其韩某某(刑拘在逃)认识A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人侯某某(另案处理),后由韩某某、侯某某安排被告人黄某某至杭州注册成立了A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经营场所为本市拱墅区X大厦X室。该公司由被告人黄某某担任负责人,由李某某(刑拘在逃)、王某某等人作为业务团队以发放宣传纸和讲课的形式,向社会上不特定人群进行宣传,虚构A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有石材厂、X酒厂、X牧业等资产和产业,以经营发展需资金为由,以年息为本金的24%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上述募集到的资金扣除公司日常开销外由李某某、王某某等人所组成的业务团队和A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分配。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合计从63名投资者处筹集资金人民币4 806 200元,现造成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 625 400元。
2016年5月7日后该公司人员陆续离开公司,同年7月14日民警在XX火车站候车室门口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账户明细、借款合同、收据、工商登记材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唐某某、俞某某、胡某某、高某某、鹿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叶某某、孔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及同案犯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案数额达46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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