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检公诉刑诉〔2017〕267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9月1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集资诈骗罪,2016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集资诈骗、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闫某某伙同李某某(已起诉)伪造了闫某某老婆汪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并由王某某冒充其老婆汪某某,以高息借款为由,帮助李某某从被害人张某某处骗取借款28.5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使用虚假证明材料,为李某某集资诈骗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为,应当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9月1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集资诈骗罪,2016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集资诈骗、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闫某某伙同李某某(已起诉)伪造了闫某某老婆汪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并由王某某冒充其老婆汪某某,以高息借款为由,帮助李某某从被害人张某某处骗取借款28.5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使用虚假证明材料,为李某某集资诈骗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为,应当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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