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2018-02-08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武检公诉刑诉〔2015〕2号 
  
被告单位:浙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96****,单位地址浙江省武义县**东南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应某某。
诉讼代表人何某某,男,被告单位浙江**有限公司。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任浙江**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浙江**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案经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且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时任浙江**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李某某在其负责浙江**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工作期间,代表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称“浙江**公司”)与长沙“*世”公司洽谈生产“*世”牌起动机项目,但一直未取得“*世”公司的授权。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浙江**公司在未取得“*世”公司和“**”公司的授权下,生产贴有“*世”牌起动机963台,并冒用“**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准备将包装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向市场销售,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82970元。
2015年1月28日武义县市场管理监督局在浙江**公司仓库内查获963台假冒**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的起动机。
案发后,浙江**公司与**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就侵权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浙江**公司赔偿**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损失壹佰伍拾万元。**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对浙江**公司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任命书、商标注册证、请求书、财物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
2、证人孙某某、应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侵权鉴定书;
5、现场笔录:对浙江**有限公司仓库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有限公司及其负责生产销售的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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