甬鄞检刑诉〔2016〕5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淘宝店主,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逮捕,于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0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2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淘宝网上注册名为“**男装”的网店,从宁波市鄞州区xx城购进大量假冒的阿迪达斯、耐克、匡威等品牌服饰在其注册的淘宝网店内进行销售。
2015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其鄞州区xx镇xx小区x幢xx单元xx室的出租房被抓获,当场查扣疑似假冒阿迪达斯、耐克等品牌服饰2000余件。
经查,自2014年7月至被查获期间,陈某某共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匡威品牌服饰6万余元。经认定,其销售的上述服饰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耐克等品牌服饰注册资料、扣押清单、销售明细;
2.证人周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报告;
5.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男,淘宝店主,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逮捕,于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0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2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淘宝网上注册名为“**男装”的网店,从宁波市鄞州区xx城购进大量假冒的阿迪达斯、耐克、匡威等品牌服饰在其注册的淘宝网店内进行销售。
2015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其鄞州区xx镇xx小区x幢xx单元xx室的出租房被抓获,当场查扣疑似假冒阿迪达斯、耐克等品牌服饰2000余件。
经查,自2014年7月至被查获期间,陈某某共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匡威品牌服饰6万余元。经认定,其销售的上述服饰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耐克等品牌服饰注册资料、扣押清单、销售明细;
2.证人周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报告;
5.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