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县政府文件,A乡人民政府因出色完成土地复垦工作可以获得27****元的奖励金。这笔奖励金是AA县人民政府奖励A乡人民政府,A乡人民政府理应可以自主支配、分配该笔奖励金。谢某作为A乡党委书记,通过召开党政联席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奖金的发放对象、方式、金额,都是依照奖金发放的规定进行,是正常的职务行为。但由于县政府下发的奖励金未实际到账,谢某等人决定先借用财政资金发放奖金,待县政府奖励金下发到账后再冲抵借款。这种做法虽然客观上容易造成财政资金记账混乱,但是不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也不会影响国家财政收支政策的贯彻落实。谢某等人发放奖金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也没有侵犯私分国有资产罪所保护的法益。
三、辩护人认为谢某具有如下情节:
1.谢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本案中,谢某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使得本案在短时间内得以侦查终结,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依法应认定谢某系自首。
2.谢某及时归还个人全部所得5***0元,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可不以犯罪论处。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在《宽严相济在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审判中的具体贯彻》中以贿赂犯罪为例说明如下:(1)对于收受财物后于案发前退还或上交所收财物的,应当区分情况做出不同处理: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因其受贿故意不能确定,同时为了感化、教育潜在受贿犯罪分子,故不宜以受贿处理。(2)对于行业、领域内带有一定普遍性、涉案人员众多的案件,要注意区别对待,防止因打击面过宽导致不良的社会效果。
本案中,谢某在参加县纪委廉政教育大会后,不但主动将个人全部所得5***0元退还纪委廉政账户,而且还劝说欧某、邓某等人退还涉案款项。谢某在纪委和检察机关正式立案调查前的退款行为,足以体现出其退还的及时性,自查自纠的有效性。故辩护人认为谢某的行为属于一般财经违纪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谢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恳请贵院对谢某作出无罪判决。
三、辩护人认为谢某具有如下情节:
1.谢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本案中,谢某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使得本案在短时间内得以侦查终结,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依法应认定谢某系自首。
2.谢某及时归还个人全部所得5***0元,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可不以犯罪论处。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在《宽严相济在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审判中的具体贯彻》中以贿赂犯罪为例说明如下:(1)对于收受财物后于案发前退还或上交所收财物的,应当区分情况做出不同处理: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因其受贿故意不能确定,同时为了感化、教育潜在受贿犯罪分子,故不宜以受贿处理。(2)对于行业、领域内带有一定普遍性、涉案人员众多的案件,要注意区别对待,防止因打击面过宽导致不良的社会效果。
本案中,谢某在参加县纪委廉政教育大会后,不但主动将个人全部所得5***0元退还纪委廉政账户,而且还劝说欧某、邓某等人退还涉案款项。谢某在纪委和检察机关正式立案调查前的退款行为,足以体现出其退还的及时性,自查自纠的有效性。故辩护人认为谢某的行为属于一般财经违纪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谢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恳请贵院对谢某作出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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