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涉嫌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辩护词3

2018-01-30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7.谢某主观恶性小,没有启动刑事处罚的现实必要性。
谢某自参加工作以来,一直都是兢兢业业,获得了工作上的诸多荣誉,在当地政府官员与群众中均具有良好口碑,没有任何违法违纪记录。
刑法作为最为严厉的处罚措施,是所有法律的最后一条防线,在没有必要启动刑罚权的前提下,动辄进行刑事追究,不仅是对权利保障的忽视,也是对刑法的曲解与滥用。综合考虑谢某的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根本就没有必要以最严厉的刑罚进行追责,在能够运用行政处罚手段的前提下,我们应当保持对刑法适用的一种审慎态度,通过适用非刑事手段获得更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二、谢某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1.谢某等人发放奖金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欠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观要件。
我国刑法第396条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96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目前,综合全案分析,没有任何可以直接证明谢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的证据材料。
2.谢某等人从乡*政借款发放奖金系事出有因,不属于私自发放奖金。
A乡因财政拨付没有及时到位,但考虑到县政府下发奖励金是必然事件,以及为提高广大干部的工作积极性,从而更好地为A乡发展服务,才决定从乡*政借款286700元发放奖金。通过对比,可以发现A乡发放的奖金总额与应获得的奖励金数额基本相符,客观上可以反映出A乡是依据县政府文件和审计报告而发放奖金,而非任意的私自发放奖金。
2.谢某等人在县政府奖金未下拨到财政账上前,提前借用财政资金发放奖金,属于一般财经违纪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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