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金融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4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方某某在上海A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实际控制人李1(另处)等人的授意下,在本区南桥镇解放中路XXX号X大厦17楼设立A公司奉贤分部,招募李某1、宋某某、周某1、张1等人为业务员,以签订《出借咨询服务协议》等形式非法向邵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金1等20余名投资者吸收资金人民币400万余元,向业务员李某1等人吸收资金人民币290万余元,并许诺9%-13%的年化利率以及到期还本付息的收益回报。
上述资金被A公司提供于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后因资金链断裂造成投资人的投资未收回。
2017年3月7日,被告人方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1、宋某某、朱某某、张1、周某1、于某、李某2、陈某1、邵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金1、金某2、马某某、蒋某某、金某3、程某某、李3、康某1、陈某2、金某4、钟某某、盛某某、李某4、计某某、吴某、陶某某、秦某某、康某2、周某2、徐某、张某2、沈某某、周某3、张某3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出借人咨询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投资本金及收益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市奉贤区菜花节演出活动赞助合同》,上海C电器总厂与上海D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上海市E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上海F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上海A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工基本管理办法》,工商登记材料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作为A公司奉贤分部的负责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方某某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发还各存款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金融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4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方某某在上海A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实际控制人李1(另处)等人的授意下,在本区南桥镇解放中路XXX号X大厦17楼设立A公司奉贤分部,招募李某1、宋某某、周某1、张1等人为业务员,以签订《出借咨询服务协议》等形式非法向邵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金1等20余名投资者吸收资金人民币400万余元,向业务员李某1等人吸收资金人民币290万余元,并许诺9%-13%的年化利率以及到期还本付息的收益回报。
上述资金被A公司提供于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后因资金链断裂造成投资人的投资未收回。
2017年3月7日,被告人方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1、宋某某、朱某某、张1、周某1、于某、李某2、陈某1、邵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金1、金某2、马某某、蒋某某、金某3、程某某、李3、康某1、陈某2、金某4、钟某某、盛某某、李某4、计某某、吴某、陶某某、秦某某、康某2、周某2、徐某、张某2、沈某某、周某3、张某3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出借人咨询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投资本金及收益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市奉贤区菜花节演出活动赞助合同》,上海C电器总厂与上海D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上海市E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上海F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上海A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工基本管理办法》,工商登记材料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作为A公司奉贤分部的负责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方某某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发还各存款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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