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合议庭成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闫某的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其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二审辩护人。结合全案证据、及一、二审法庭调查情况,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总观点: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对闫某从轻处罚
一.认定闫某购买信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认定闫某购买信息的证据,在本案中仅有上诉人的供述,闫某在第一次供述中谈到“我向这四个QQ号码一共买过两万元钱的资料”,对购买人信息、购买价格和信息类别进行了详细供述,但没有其他证据对其供述印证的情况属于孤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2.侦查人员虽在讯问的过程中将闫某供述的其购买信息的上家的QQ信息进行了截屏,但是没有两个QQ号码的聊天内容或在线发送文件的记录,因此该截屏仅能证实这几个QQ号码在闫某的QQ好友栏内。
3.从侦查机关收集的闫某使用的某宝交易记录、储蓄卡交易明细,均没有与闫某供述的支付金额相对应。
4.在案在《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已将闫某使用的手机中的QQ聊天记录、笔记本电脑中的QQ聊天记录进行了恢复和提取,并没有提取到闫某接收他人在线发送信息文件的聊天记录。
5.侦查机关查看的闫某使用的QQ邮箱中,也没有查找到收取信息的文件。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闫某的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其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二审辩护人。结合全案证据、及一、二审法庭调查情况,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总观点: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对闫某从轻处罚
一.认定闫某购买信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认定闫某购买信息的证据,在本案中仅有上诉人的供述,闫某在第一次供述中谈到“我向这四个QQ号码一共买过两万元钱的资料”,对购买人信息、购买价格和信息类别进行了详细供述,但没有其他证据对其供述印证的情况属于孤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2.侦查人员虽在讯问的过程中将闫某供述的其购买信息的上家的QQ信息进行了截屏,但是没有两个QQ号码的聊天内容或在线发送文件的记录,因此该截屏仅能证实这几个QQ号码在闫某的QQ好友栏内。
3.从侦查机关收集的闫某使用的某宝交易记录、储蓄卡交易明细,均没有与闫某供述的支付金额相对应。
4.在案在《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已将闫某使用的手机中的QQ聊天记录、笔记本电脑中的QQ聊天记录进行了恢复和提取,并没有提取到闫某接收他人在线发送信息文件的聊天记录。
5.侦查机关查看的闫某使用的QQ邮箱中,也没有查找到收取信息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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