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公安机关从刘GG处扣押的黄XX物品中,有两张单据,分别为5700元、4000元。经鉴定,皆为黄XX笔迹。共计9700元。
被害人向MM陈述自己从2015年5月份开始被骗,打电话的人包括上海中医院向YY和中国人民银行总监王文阳。而黄XX上班时间在2015年7月份,这说明对向MM诈骗的人不止黄XX一人。同时,向MM究竟得到了多少退款,只有向MM个人陈述。这两个事实导致黄XX诈骗了向MM的具体金额是不清楚的。根据鉴定文书,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黄XX对向MM诈骗金额为9700元。
十五、第62笔指控,即对杨MM的诈骗金额与事实不符,无法认定诈骗金额。
1.杨MM陈述,2014年夏季的时候,我被自称是上海中医院的何M主任、陈M海院长、王总监、张某甲等人……10万元人民币,2016年元月21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支付审核费14100元人民币……我保留了22张快递单号,总金额52500元人民币。
2.黄XX入职时间为2015年7、8月,晚于杨MM开始被骗金额,相关金额应扣除。
3.杨MM保留了22张快递单,共计52500元,远高于其自述的被骗金额。这显示,要么杨MM追回部分被骗金额,要么还有其他诈骗团伙对杨MM实施诈骗。单凭杨MM提供的快递单号,无法认定与黄XX有关。
辩护人认为,杨MM的陈述与黄XX的犯罪时间无法对应,其大部分被骗事实与黄XX无关。因此,该笔诈骗金额无法确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的诈骗金额应为127947元:
其他量刑情节
十六、黄XX属于从犯
辩护人认为,本案诈骗行为人众多,地位与作用差异明显,可以区分主从犯;部分被告人参与策划诈骗活动,在公司中担任管理职务,提供场地与设备,提供诈骗话术,提供被骗人名单,负责财务、控制资金,获取更多犯罪所得等,可以认定为主犯;对于在以上方面发挥次要与帮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
本案中,黄XX系在2015年7、8月经过招聘进入公司,没有担任领导、管理职务,黄XX没有提供场地与设备,没有提供诈骗话术,没有提供被骗人名单,而是听从饶某某安排实施诈骗活动,犯罪所得也较少。辩护人认为,黄XX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十七、黄XX到案后就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此后供述稳定,没有翻供行为,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十八、黄XX认罪悔罪,系初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其社会危害性较低,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黄XX犯诈骗罪,诈骗金额为127947元;黄XX属从犯,具有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恳请法庭采纳上述辩护意见,并对黄XX从轻处罚。
被害人向MM陈述自己从2015年5月份开始被骗,打电话的人包括上海中医院向YY和中国人民银行总监王文阳。而黄XX上班时间在2015年7月份,这说明对向MM诈骗的人不止黄XX一人。同时,向MM究竟得到了多少退款,只有向MM个人陈述。这两个事实导致黄XX诈骗了向MM的具体金额是不清楚的。根据鉴定文书,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黄XX对向MM诈骗金额为9700元。
十五、第62笔指控,即对杨MM的诈骗金额与事实不符,无法认定诈骗金额。
1.杨MM陈述,2014年夏季的时候,我被自称是上海中医院的何M主任、陈M海院长、王总监、张某甲等人……10万元人民币,2016年元月21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支付审核费14100元人民币……我保留了22张快递单号,总金额52500元人民币。
2.黄XX入职时间为2015年7、8月,晚于杨MM开始被骗金额,相关金额应扣除。
3.杨MM保留了22张快递单,共计52500元,远高于其自述的被骗金额。这显示,要么杨MM追回部分被骗金额,要么还有其他诈骗团伙对杨MM实施诈骗。单凭杨MM提供的快递单号,无法认定与黄XX有关。
辩护人认为,杨MM的陈述与黄XX的犯罪时间无法对应,其大部分被骗事实与黄XX无关。因此,该笔诈骗金额无法确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的诈骗金额应为127947元:
指控编号 | 被害人 | 诈骗金额 |
33 | 廖XX | 3500 |
49 | 王XX | 7598 |
50 | 边XX/曹XX | 0 |
51 | 刘MM | 7200 |
52 | 傅某某 | 9098 |
53 | 李某至 | 4021 |
54 | 胡某某 | 480 |
55 | 陈GG | 60000 |
56 | 邹MM | 12750 |
57 | 李MM | 2100 |
58 | 汪MM | 0 |
59 | 刘M鹏 | 6400 |
60 | 徐X根 | 5100 |
61 | 向MM | 9700 |
62 | 杨MM | 0 |
总计 | 127947元 |
其他量刑情节
十六、黄XX属于从犯
辩护人认为,本案诈骗行为人众多,地位与作用差异明显,可以区分主从犯;部分被告人参与策划诈骗活动,在公司中担任管理职务,提供场地与设备,提供诈骗话术,提供被骗人名单,负责财务、控制资金,获取更多犯罪所得等,可以认定为主犯;对于在以上方面发挥次要与帮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
本案中,黄XX系在2015年7、8月经过招聘进入公司,没有担任领导、管理职务,黄XX没有提供场地与设备,没有提供诈骗话术,没有提供被骗人名单,而是听从饶某某安排实施诈骗活动,犯罪所得也较少。辩护人认为,黄XX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十七、黄XX到案后就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此后供述稳定,没有翻供行为,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十八、黄XX认罪悔罪,系初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其社会危害性较低,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黄XX犯诈骗罪,诈骗金额为127947元;黄XX属从犯,具有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恳请法庭采纳上述辩护意见,并对黄XX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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