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黄XX涉嫌诈骗罪一案辩护人,参加今天的庭审。经查阅案卷材料,会见黄XX,参加法庭调查,辩护人现依法发表辩护意见,恳请法庭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之后予以采纳。
犯罪事实部分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以下情况,导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大部分犯罪事实是黄XX所为。
第一,有部分被害人是在黄XX进入公司前就已经被骗。
第二,有部分被害人是其他人骗了之后交给黄XX维护,黄XX只实施了部分诈骗活动。
第三,公司其他人使用黄XX常用假名——“YY”。
第四,部分被害人陈述被骗金额较小,而起诉书列举的诈骗金额较大。
第五,AA公司和BB公司的数据表并未固定,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六,只有经笔迹鉴定属黄XX所写的对账单,才能作为指控黄XX犯罪最准确的证据。具体来说:
一、第33笔指控,即诈骗廖XX的犯罪金额与事实不符,应认定为3500元
对于该笔指控,现有证据包括:
1.被害人廖XX(第18卷第129-147页)陈述,在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间,她在本案诈骗方式下共被骗了六次,骗了21100元人民币。
2.AA公司数据表显示2015年代收货款有25700元,2016年有7100元,BB公司数据表显示2015-2016年共代收货款17000元。共计50800元。
3.被害人提供的单据5张,合计金额22655元。
4.黄XX入职时间为2015年7、8月。
5.鉴定文书(第60卷P16-P61)显示,附件20160150-20号检材清单(第60卷P66)第1项,“廖XX、3500元、2月18日、李YY、认领费”是黄XX的笔迹。没有证据显示廖XX提供的其他单据是黄XX的笔迹。
辩护人认为,AA公司与BB公司提供的数据仅系电子数据,没有证据来源及其合法性说明,无法确保其真实性。廖XX虽自述被骗金额,也提供相应单据,但廖XX并未提到对方自称是谁,无法与黄XX常用的“陈主任”、“陈X明”、“YY”建立起关联性;而且黄XX是从2015年7、8月开始上班,在此之前的廖XX被骗事项,肯定与黄XX无关。现有证据中,只有经过笔迹鉴定才能确认诈骗行为人系黄XX。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黄XX对廖XX诈骗3500元。
二、第49笔指控,即对王XX诈骗金额与事实不符,应认定为7598元
对于该笔指控,现有证据包括:
1.被害人王XX(第20卷第98-100页)陈述,2015年6月至9月间共被骗了6次,支付了人民币12898元。但王XX对第六次被骗陈述如下“有一个自称是中国人民银行的人叫王MM是王CC的朋友,说要送给我一套纪念币”,被骗了4000元。
2.没有关于王XX的单据及笔迹鉴定。
3.AA公司数据表显示,2015年代收款(1299-1303号)7598元。BB公司数据表中未见代收王XX货款。
4.黄XX入职时间为2015年7、8月,晚于王XX开始被骗时间。
上述证据显示,王XX被骗模式不同,显示有其他人也在诈骗王XX。对于黄XX的诈骗金额,最多只能按照AA公司代收款金额计算,也即7598元。
三、第50笔指控,即对边XX、曹XX夫妇的诈骗与事实不符,无法认定诈骗金额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黄XX涉嫌诈骗罪一案辩护人,参加今天的庭审。经查阅案卷材料,会见黄XX,参加法庭调查,辩护人现依法发表辩护意见,恳请法庭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之后予以采纳。
犯罪事实部分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以下情况,导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大部分犯罪事实是黄XX所为。
第一,有部分被害人是在黄XX进入公司前就已经被骗。
第二,有部分被害人是其他人骗了之后交给黄XX维护,黄XX只实施了部分诈骗活动。
第三,公司其他人使用黄XX常用假名——“YY”。
第四,部分被害人陈述被骗金额较小,而起诉书列举的诈骗金额较大。
第五,AA公司和BB公司的数据表并未固定,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六,只有经笔迹鉴定属黄XX所写的对账单,才能作为指控黄XX犯罪最准确的证据。具体来说:
一、第33笔指控,即诈骗廖XX的犯罪金额与事实不符,应认定为3500元
对于该笔指控,现有证据包括:
1.被害人廖XX(第18卷第129-147页)陈述,在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间,她在本案诈骗方式下共被骗了六次,骗了21100元人民币。
2.AA公司数据表显示2015年代收货款有25700元,2016年有7100元,BB公司数据表显示2015-2016年共代收货款17000元。共计50800元。
3.被害人提供的单据5张,合计金额22655元。
4.黄XX入职时间为2015年7、8月。
5.鉴定文书(第60卷P16-P61)显示,附件20160150-20号检材清单(第60卷P66)第1项,“廖XX、3500元、2月18日、李YY、认领费”是黄XX的笔迹。没有证据显示廖XX提供的其他单据是黄XX的笔迹。
辩护人认为,AA公司与BB公司提供的数据仅系电子数据,没有证据来源及其合法性说明,无法确保其真实性。廖XX虽自述被骗金额,也提供相应单据,但廖XX并未提到对方自称是谁,无法与黄XX常用的“陈主任”、“陈X明”、“YY”建立起关联性;而且黄XX是从2015年7、8月开始上班,在此之前的廖XX被骗事项,肯定与黄XX无关。现有证据中,只有经过笔迹鉴定才能确认诈骗行为人系黄XX。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黄XX对廖XX诈骗3500元。
二、第49笔指控,即对王XX诈骗金额与事实不符,应认定为7598元
对于该笔指控,现有证据包括:
1.被害人王XX(第20卷第98-100页)陈述,2015年6月至9月间共被骗了6次,支付了人民币12898元。但王XX对第六次被骗陈述如下“有一个自称是中国人民银行的人叫王MM是王CC的朋友,说要送给我一套纪念币”,被骗了4000元。
2.没有关于王XX的单据及笔迹鉴定。
3.AA公司数据表显示,2015年代收款(1299-1303号)7598元。BB公司数据表中未见代收王XX货款。
4.黄XX入职时间为2015年7、8月,晚于王XX开始被骗时间。
上述证据显示,王XX被骗模式不同,显示有其他人也在诈骗王XX。对于黄XX的诈骗金额,最多只能按照AA公司代收款金额计算,也即7598元。
三、第50笔指控,即对边XX、曹XX夫妇的诈骗与事实不符,无法认定诈骗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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