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如何认定主从犯?--庄某、贺某犯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遵市法刑三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2000年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9月29日释放。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2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系某投资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04年7月28日释放。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1月I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经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二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贺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和12月2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庄某与被告人贺某经预谋后,由庄某出资注册成立某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由贺某担任法定代表人。二人在明知该公司在未获得银监会从事金融业务许可的情况下,伪造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某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业公司)委托书及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虚构集资项目,以高额利息招揽顾客集资,先后与周某甲、冯某某、王某甲等102位被害人签订投资管理协议,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658.5万元。骗得款项除少部分以利息方式返还受害人之外,二被告人将其余资金用于个人消费、购车、娱乐等大肆挥霍后潜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公司印章等物证、委托协议书、证人唐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付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庄某、贺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鉴定意见书、银行账户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庄某、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无期徒刑,判处被告人贺某有期徒刑十五年。
被告人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某公司一开始是在正常支付利息,后因资金链断裂导致不能履行,故应当定性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本案系单位犯罪案件,遗漏被告人某公司;被告人庄某与贺某共谋实施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不应区分主从;庄某有坦白情节,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贺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有自首情节。检举揭发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犯罪事实,有立功情节。2014年12月,当我知道庄某拿不出钱退还给客户后,还有客户准备拿钱投资是我阻止的,应属犯罪中止”。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庄某与被告人贺某经预谋后,由庄某出资注册成立某公司,由贺某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实际操控公司的人是庄某。二被告人在明知该公司在未获得银监会从事金融业务许可的情况下,伪造某置业公司、某农业公司委托书及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虚构集资项目,以1万元为单位三个月1.3‰、六个月1.5‰、一年1.6‰的高额利息向社会招揽集资,先后与周某甲、冯某某、王某甲等102位被害人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协议,至2014年12月,共骗取被害人集资款6585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35990元,尚有6349010元未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庄某将骗得款项用于还账、购车、娱乐等挥霍,后两被告人潜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2日,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接到唐某乙报案,称某公司已经不能支付投资方客户的本息。该局于2015年1月8日立案侦查,2015年1月14日,汇川分局根据情报中心反馈信息,在遵义市火车站将已购票正在候车的贺某抓获归案;2015年3月21日,汇川分局民警在河南省洛阳市技侦支队的配合下,在河南省洛阳市王城公园将庄某抓获归案。于2015年1月14日和3月23日分别将犯罪嫌疑人庄某、贺某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3日和4月21日分别对庄某、贺某执行逮捕。
2、刑事控告状及附件。证明唐某乙、林某某等13人于2015年1月1日向汇川区公安分局提出控告及所列被骗金额列表。
3、群众报案登记表(补侦P153-174)。证明张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报案,称其在某公司投入了3万元,仅获得利息1350元,附投资协议。
4、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统计的某公司出借人名单及金额表。载明周某乙等101名被害人共计出借给某公司655.5万元,收到利息共计234640元。加上张某某出借的30000元和收回的利息1350元,本案已经查明的被害人共计102人,出借金额总计658.5万元,收到利息总计235990元。
5、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贺某处扣押了U盘一个。
6、搜查证、扣押清单、图片、扣押材料。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3日搜查了被告人贺某住所,扣押了投资管理委托协议148份、印章、六张银行卡、委托书一份、账本3本、委托融资担保合同一份、委托融资账号一份、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一份。
7、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公安机关在某公司扣押了委托投资管理协议。
8、洛阳市公安局证明,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资格证书。证明:洛阳市公安局出具了某置业公司的印章印模并证明印模审批备案时间为2009年12月17日;经鉴定,某公司投资管理协议中某置业公司行政章及法人章均与某置业公司所用印章不是同一枚印模盖印形成。
9、电子数据报告。对涉案U盘进行检验,发现委托投资协议、融资合同、某农业公司章程等文件。
10、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贺某,其经营范围不包括融资。
11、房屋租赁合同、购车手续、酒店消费单据。证明:贺某于2014年3月2日从李某某处租赁房屋用于开设某公司;庄某于2014年3月18日花费825000元购买宝马车的凭证;庄某、贺某于2014年4月2日至12月31日在南江酒店、博客酒店消费记录。
12、某置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人庄某和贺某在某置业公司没有投资,不享有该公司的股权。
13、某置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融资业务。
14、中国银监会遵义监管分局证明。证明某公司未申办金融业务许可,该局亦从未批准过该公司从事金融业务的任何许可。
15、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汇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8月26日以虚假宣传处罚某公司。
16、银行帐户绑定电话号码记录。证明:农信帐户康某甲;中国银行账户康某甲;农行账户康某甲。
17、银行流水记录:证明某公司通过康某甲开设的6个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涉案的名为康某甲的账户下,资金进入情况与资金转账、支出情况。
18、证人曹某某、沈某甲证言。
曹某某证实:我系某置业公司行政事务的管理人员,负责保管某置业公司印章,公司未以楼盘作为抵押来委托某投资公司进行融资贷款,且唐某乙所提供文件上的日期本公司董事会并未成立。我公司并没有一个叫康某甲的员工,也没有委托他办理过任何事情。
沈某甲证实:某置业公司是一个家族企业,我作为长辈来管这个公司日常事务。绝对没让某公司进行融资贷款。公司董事会是2014年11月份成立。而唐某乙提供的公司文件,日期是2014年4月15日。康某甲不是我们公司员工,我们公司也没有委托其办理任何事情。我公司在开发翠堤湾项目时没有向某公司借过任何款。
19、证人唐某甲证言。我系某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康强强并未出资,只是为了工商登记注册才用了康强强的名字,某农业公司并未委托某公司开展相关业务,也没有向某公司借过任何款。公司只有一枚法人印章和一枚行政印章,并未出借过,也没有制作过空白印章。公司没有一个叫李某甲的人,也没有委托此人办理任何事情。
20、证人万某某、梁某某、钟某某、睢某某、陈某甲、李某某的证言。
万某某证实:我系某公司的驾驶员,公司有三辆车,本田商务车、宝马730、别克君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贺某,老板是庄某。
梁某某证实:2014年12月25日,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在公司上过班,拉过一些客户,一些亲朋好友交钱给某公司。自己介绍了一些亲朋好友投到公司约132万元。到2015年1月10日前全部到期,但公司说没钱,幕后老板庄某跑了。
睢某某证实:我和贺某是朋友,我帮姐姐聚某某向某公司投了40万元,仅收16000元利息,现在庄某跑了,投资的钱收不回来。
钟某某证实:我于2014年11月1日到某公司担任会计,公司的幕后老板是庄某。刚开始公司还正常付利息,后来公司就说没钱了,庄某也找不到。客户投入资金均直接转入康某甲和李某甲账户。
陈某甲证实:我于2014年4月1日到某公司上班,公司通过招揽客户进行投资,把钱打到某置业公司,我们通过介绍客户投资进行提成。借款方法人叫沈某乙,收款人账户是康某甲,康某甲是庄某的妹夫。
李某某证实:庄某、贺某于2014年2月底与自己签订了位于汇川区的门面租赁合同,租期三年。
21、证人沈某丙证言。我是河南翠堤湾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工地建设。庄某是自己初中同学。庄某在2014年下半年带人来翠堤湾项目考察,说他带人来是买房子的。我们公司没有康某甲这个人。某公司我听都没听说过,没有委托这个公司融资。
22、证人沈某乙证言。我是某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姐沈某丁是股东,公司只有翠堤湾一个项目,我从来没有把翠堤湾资料和公章给庄某,也不知道他带人去宜阳考察过。我公司没有康某甲这个人,没有委托庄某融资。
23、被害人林某某、李某乙、张某某、徐某某、周某甲、程某某、赖某某、陈某乙、励某某、华某某、周某丙、王某乙、丁某某、熊某某、朱某某、付某某、朱某甲、夏某某、杨某甲、王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害人户籍信息、提供的协议书及户籍证明。证明上述人员对某公司进行了投资,通过公司业务员指引将钱通过银行转账给一个叫康某甲的人或直接将现金交付后与对方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合同上的借款方为某置业公司,后部分投资改为向某农业公司投资。投资周期为三个月一期、半年一期、一年一期,利息分别是1.3‰、1.5‰、1.6‰,个别人还签署了1.8‰利息的协议,对方通过签署合同时的预留账号将钱打入,前期利息该公司陆续打入投资人账户,至2014年12月下旬到期利息已无法领取。上述人员投入资金共计655.5万元。
24、被害人唐某乙证言。我到汇川区公安分局反映某公司老板不和我们见面,公司法人贺某给我发了一个信息,说老板现在不出钱,也不和我们见面了,庄某是公司的幕后老板。我于2014年3月24日在某公司任副总,公司有某置业公司的一个房地产项目以及某农业公司的一个农业项目,由我们公司为这两个公司筹集资金,由出资人甲方与乙方河南的这两个公司和丙方某公司签署合同,由乙方支付甲方的投资收益和本金,若乙方未能支付则由我们公司来承担支付责任。公司通过发放宣传资料、名片的方式来招揽客户。客户通过付现金或者银行转款的方式向乙方转款,某置业公司的账户名为康某甲,某农业公司的转款账户为李某甲。出资人的钱通过公司电脑转账以及自己前来公司领取的方式来领取投资收益及本金。2014年9月1日前的投资收益为3个月1.3‰、半年1.5‰、1年1.6‰每月。至9月1日之后为3个月1.5‰、半年1.6‰、1年1.8‰每月。在2014年9月底,我和公司的杨某乙、庄某、康某乙、陈某丙、陈某甲与部分客户苟某某、付某某、杜某某去河南省洛阳的伊川县和另外一个县实地考察过项目的真实性,我们观看了某置业公司挂牌的楼盘以及某农业公司的场地,但具体是否真实不清楚。
25、被害人付某某陈述。我在某公司投了钱,2014年9月份,唐某乙通知我去河南耍,当时一共七个人,有陈某甲、唐某乙、杨某丙和我等人。当时去了一个楼盘和一个卖面条的地方,接待的人不认识。我们只在售楼部门口看了一下,也没人给我们介绍。卖面条的地方只看到一个厂房,当时只有几个工人在装面条。
26、辨认笔录。证明经混杂辨认,唐某乙、付某某、睢某某辨认出庄某,陈某甲、梁某甲、唐某乙辨认出崔宗会,贺某、唐某乙辨认出康某乙、孙某某。
27、被告人庄某供述与辩解:我由贺某和姜某某担保从殷某某处借款200万元,于2014年4月在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开设了某公司,贺某是法定代表人,自己是幕后老板,公司成员主要有贺某、唐某乙等人,公司没有办理融资手续,自己在非法融资。随后我伪造了某置业公司法人章和行政章,伪造了某农业公司法人章和行政章,制作了《投资管理委托协议》,采取通过发布广告、发放传单形式,以1万元为单位三个月1.3‰、六个月1.5‰、一年1.6‰的高额利息招揽客户投资,骗取老百姓与我们签订协议,曾组织部分客户到河南进行投资项目参观,让他们更相信某公司有实力支付以及偿还客户的投资和收益。一共骗取了700多万元,用我妹夫康某甲的6张银行卡收取融资款,但这些钱都是我在使用,我自己没有钱,在遵义的花销都是某公司所吸纳的客户投资。其中归还殷某某200多万元、开设某行80万元;借沈某乙20万、买丰田霸道车45万、还利息、支付员工工资每月25万共300万左右;还宝马车贷40万元、宝马车赔偿5万元;借沈某戊40万(还了25万元),其他消费了。
28、被告人贺某供述与辩解。2013年12月左右,庄某跟我提议做一个投资公司,2014年1月我和庄某、陈某丁来遵义市租门面、办手续,于3月就开始开展业务,开办公司的资金由庄某向殷某某借款200万元,是我和庄某的老婆姜某某作担保。我是某公司的法人代表,负责管理公司的日常事务,庄某是幕后老板。公司没有政府许可的相关融资资质,我们虚构了某置业公司和某农业公司这两个公司需要融资的事实,伪造了《委托投资管理投资协议》,与客户约定的利息是三个月期按1.3‰的利率,半年期按1.5‰的利率,一年期按1.6‰的利率,至2014年9月起公司按三个月、半年、一年期利率1.5‰、1.6‰、1.8‰向群众融资。开业后至2014年11月,公司有100多个客户,一共融资800多万元,还了100多万,还差客户684万元。与客户签定投资协议后钱打到康某甲账户上,实际是庄某使用这些钱。某置业公司与某公司没有关系,有关的资料合同均系庄某伪造,公司的运作模式是由后面收取的融资款支付前面投资人的返利及退还已到期的那部分投资。
29、河南省洛阳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2000)渑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1999)偃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2000)洛刑一终字第19号二审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庄某于2000年被河南省渑池县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9月29日释放;被告人贺某于1999年被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4年7月28日释放。
3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庄某生于1980年10月8日,被告人贺某生于1978年12月9日,两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庄某的辩护人所提“某公司一开始是在正常支付利息,后因资金链断裂导致不能履行,应当定性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本案系单位犯罪案件,遗漏被告人某公司”的辩护意见,因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本质区别是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两被告人明知道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肆意挥霍骗取的资金后又逃匿,拒不返还,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主观故意明确,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两被告人以某公司的名义进行诈骗,所得款项均进入庄某的私人账户,并未用于某公司的经营,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不存在遗漏被告人,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贺某所提“有自首情节。检举揭发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犯罪事实,有立功情节。2014年12月,当我知道庄某拿不出钱退还给客户后,还有客户准备拿钱投资是我阻止的,应属犯罪中止”的辩解意见,经查,贺某系在遵义火车站购票候车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不属于自首。侦查机关已经出具了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线索来源系廖某某提供,贺某不具有立功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已经既遂,不存在贺某犯罪中止的问题。故对贺某所持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庄某、贺某诈骗金额特别巨大,均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庄某和贺某共谋组建公司,虚构集资项目,骗取被害人钱财,成立共犯。庄某提起犯意、出资组建某公司并实际掌控该公司、支配诈骗所得款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贺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贺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庄某与贺某共谋实施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不应区分主从”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对于庄某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贺某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可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庄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庄某有坦白情节,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30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贺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27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庄某、贺某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遵市法刑三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2000年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9月29日释放。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2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系某投资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04年7月28日释放。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1月I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经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二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贺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和12月2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庄某与被告人贺某经预谋后,由庄某出资注册成立某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由贺某担任法定代表人。二人在明知该公司在未获得银监会从事金融业务许可的情况下,伪造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某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业公司)委托书及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虚构集资项目,以高额利息招揽顾客集资,先后与周某甲、冯某某、王某甲等102位被害人签订投资管理协议,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658.5万元。骗得款项除少部分以利息方式返还受害人之外,二被告人将其余资金用于个人消费、购车、娱乐等大肆挥霍后潜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公司印章等物证、委托协议书、证人唐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付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庄某、贺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鉴定意见书、银行账户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庄某、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无期徒刑,判处被告人贺某有期徒刑十五年。
被告人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某公司一开始是在正常支付利息,后因资金链断裂导致不能履行,故应当定性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本案系单位犯罪案件,遗漏被告人某公司;被告人庄某与贺某共谋实施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不应区分主从;庄某有坦白情节,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贺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有自首情节。检举揭发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犯罪事实,有立功情节。2014年12月,当我知道庄某拿不出钱退还给客户后,还有客户准备拿钱投资是我阻止的,应属犯罪中止”。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庄某与被告人贺某经预谋后,由庄某出资注册成立某公司,由贺某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实际操控公司的人是庄某。二被告人在明知该公司在未获得银监会从事金融业务许可的情况下,伪造某置业公司、某农业公司委托书及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虚构集资项目,以1万元为单位三个月1.3‰、六个月1.5‰、一年1.6‰的高额利息向社会招揽集资,先后与周某甲、冯某某、王某甲等102位被害人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协议,至2014年12月,共骗取被害人集资款6585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35990元,尚有6349010元未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庄某将骗得款项用于还账、购车、娱乐等挥霍,后两被告人潜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2日,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接到唐某乙报案,称某公司已经不能支付投资方客户的本息。该局于2015年1月8日立案侦查,2015年1月14日,汇川分局根据情报中心反馈信息,在遵义市火车站将已购票正在候车的贺某抓获归案;2015年3月21日,汇川分局民警在河南省洛阳市技侦支队的配合下,在河南省洛阳市王城公园将庄某抓获归案。于2015年1月14日和3月23日分别将犯罪嫌疑人庄某、贺某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3日和4月21日分别对庄某、贺某执行逮捕。
2、刑事控告状及附件。证明唐某乙、林某某等13人于2015年1月1日向汇川区公安分局提出控告及所列被骗金额列表。
3、群众报案登记表(补侦P153-174)。证明张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报案,称其在某公司投入了3万元,仅获得利息1350元,附投资协议。
4、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统计的某公司出借人名单及金额表。载明周某乙等101名被害人共计出借给某公司655.5万元,收到利息共计234640元。加上张某某出借的30000元和收回的利息1350元,本案已经查明的被害人共计102人,出借金额总计658.5万元,收到利息总计235990元。
5、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贺某处扣押了U盘一个。
6、搜查证、扣押清单、图片、扣押材料。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3日搜查了被告人贺某住所,扣押了投资管理委托协议148份、印章、六张银行卡、委托书一份、账本3本、委托融资担保合同一份、委托融资账号一份、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一份。
7、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公安机关在某公司扣押了委托投资管理协议。
8、洛阳市公安局证明,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资格证书。证明:洛阳市公安局出具了某置业公司的印章印模并证明印模审批备案时间为2009年12月17日;经鉴定,某公司投资管理协议中某置业公司行政章及法人章均与某置业公司所用印章不是同一枚印模盖印形成。
9、电子数据报告。对涉案U盘进行检验,发现委托投资协议、融资合同、某农业公司章程等文件。
10、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贺某,其经营范围不包括融资。
11、房屋租赁合同、购车手续、酒店消费单据。证明:贺某于2014年3月2日从李某某处租赁房屋用于开设某公司;庄某于2014年3月18日花费825000元购买宝马车的凭证;庄某、贺某于2014年4月2日至12月31日在南江酒店、博客酒店消费记录。
12、某置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人庄某和贺某在某置业公司没有投资,不享有该公司的股权。
13、某置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融资业务。
14、中国银监会遵义监管分局证明。证明某公司未申办金融业务许可,该局亦从未批准过该公司从事金融业务的任何许可。
15、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汇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8月26日以虚假宣传处罚某公司。
16、银行帐户绑定电话号码记录。证明:农信帐户康某甲;中国银行账户康某甲;农行账户康某甲。
17、银行流水记录:证明某公司通过康某甲开设的6个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涉案的名为康某甲的账户下,资金进入情况与资金转账、支出情况。
18、证人曹某某、沈某甲证言。
曹某某证实:我系某置业公司行政事务的管理人员,负责保管某置业公司印章,公司未以楼盘作为抵押来委托某投资公司进行融资贷款,且唐某乙所提供文件上的日期本公司董事会并未成立。我公司并没有一个叫康某甲的员工,也没有委托他办理过任何事情。
沈某甲证实:某置业公司是一个家族企业,我作为长辈来管这个公司日常事务。绝对没让某公司进行融资贷款。公司董事会是2014年11月份成立。而唐某乙提供的公司文件,日期是2014年4月15日。康某甲不是我们公司员工,我们公司也没有委托其办理任何事情。我公司在开发翠堤湾项目时没有向某公司借过任何款。
19、证人唐某甲证言。我系某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康强强并未出资,只是为了工商登记注册才用了康强强的名字,某农业公司并未委托某公司开展相关业务,也没有向某公司借过任何款。公司只有一枚法人印章和一枚行政印章,并未出借过,也没有制作过空白印章。公司没有一个叫李某甲的人,也没有委托此人办理任何事情。
20、证人万某某、梁某某、钟某某、睢某某、陈某甲、李某某的证言。
万某某证实:我系某公司的驾驶员,公司有三辆车,本田商务车、宝马730、别克君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贺某,老板是庄某。
梁某某证实:2014年12月25日,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在公司上过班,拉过一些客户,一些亲朋好友交钱给某公司。自己介绍了一些亲朋好友投到公司约132万元。到2015年1月10日前全部到期,但公司说没钱,幕后老板庄某跑了。
睢某某证实:我和贺某是朋友,我帮姐姐聚某某向某公司投了40万元,仅收16000元利息,现在庄某跑了,投资的钱收不回来。
钟某某证实:我于2014年11月1日到某公司担任会计,公司的幕后老板是庄某。刚开始公司还正常付利息,后来公司就说没钱了,庄某也找不到。客户投入资金均直接转入康某甲和李某甲账户。
陈某甲证实:我于2014年4月1日到某公司上班,公司通过招揽客户进行投资,把钱打到某置业公司,我们通过介绍客户投资进行提成。借款方法人叫沈某乙,收款人账户是康某甲,康某甲是庄某的妹夫。
李某某证实:庄某、贺某于2014年2月底与自己签订了位于汇川区的门面租赁合同,租期三年。
21、证人沈某丙证言。我是河南翠堤湾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工地建设。庄某是自己初中同学。庄某在2014年下半年带人来翠堤湾项目考察,说他带人来是买房子的。我们公司没有康某甲这个人。某公司我听都没听说过,没有委托这个公司融资。
22、证人沈某乙证言。我是某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姐沈某丁是股东,公司只有翠堤湾一个项目,我从来没有把翠堤湾资料和公章给庄某,也不知道他带人去宜阳考察过。我公司没有康某甲这个人,没有委托庄某融资。
23、被害人林某某、李某乙、张某某、徐某某、周某甲、程某某、赖某某、陈某乙、励某某、华某某、周某丙、王某乙、丁某某、熊某某、朱某某、付某某、朱某甲、夏某某、杨某甲、王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害人户籍信息、提供的协议书及户籍证明。证明上述人员对某公司进行了投资,通过公司业务员指引将钱通过银行转账给一个叫康某甲的人或直接将现金交付后与对方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合同上的借款方为某置业公司,后部分投资改为向某农业公司投资。投资周期为三个月一期、半年一期、一年一期,利息分别是1.3‰、1.5‰、1.6‰,个别人还签署了1.8‰利息的协议,对方通过签署合同时的预留账号将钱打入,前期利息该公司陆续打入投资人账户,至2014年12月下旬到期利息已无法领取。上述人员投入资金共计655.5万元。
24、被害人唐某乙证言。我到汇川区公安分局反映某公司老板不和我们见面,公司法人贺某给我发了一个信息,说老板现在不出钱,也不和我们见面了,庄某是公司的幕后老板。我于2014年3月24日在某公司任副总,公司有某置业公司的一个房地产项目以及某农业公司的一个农业项目,由我们公司为这两个公司筹集资金,由出资人甲方与乙方河南的这两个公司和丙方某公司签署合同,由乙方支付甲方的投资收益和本金,若乙方未能支付则由我们公司来承担支付责任。公司通过发放宣传资料、名片的方式来招揽客户。客户通过付现金或者银行转款的方式向乙方转款,某置业公司的账户名为康某甲,某农业公司的转款账户为李某甲。出资人的钱通过公司电脑转账以及自己前来公司领取的方式来领取投资收益及本金。2014年9月1日前的投资收益为3个月1.3‰、半年1.5‰、1年1.6‰每月。至9月1日之后为3个月1.5‰、半年1.6‰、1年1.8‰每月。在2014年9月底,我和公司的杨某乙、庄某、康某乙、陈某丙、陈某甲与部分客户苟某某、付某某、杜某某去河南省洛阳的伊川县和另外一个县实地考察过项目的真实性,我们观看了某置业公司挂牌的楼盘以及某农业公司的场地,但具体是否真实不清楚。
25、被害人付某某陈述。我在某公司投了钱,2014年9月份,唐某乙通知我去河南耍,当时一共七个人,有陈某甲、唐某乙、杨某丙和我等人。当时去了一个楼盘和一个卖面条的地方,接待的人不认识。我们只在售楼部门口看了一下,也没人给我们介绍。卖面条的地方只看到一个厂房,当时只有几个工人在装面条。
26、辨认笔录。证明经混杂辨认,唐某乙、付某某、睢某某辨认出庄某,陈某甲、梁某甲、唐某乙辨认出崔宗会,贺某、唐某乙辨认出康某乙、孙某某。
27、被告人庄某供述与辩解:我由贺某和姜某某担保从殷某某处借款200万元,于2014年4月在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开设了某公司,贺某是法定代表人,自己是幕后老板,公司成员主要有贺某、唐某乙等人,公司没有办理融资手续,自己在非法融资。随后我伪造了某置业公司法人章和行政章,伪造了某农业公司法人章和行政章,制作了《投资管理委托协议》,采取通过发布广告、发放传单形式,以1万元为单位三个月1.3‰、六个月1.5‰、一年1.6‰的高额利息招揽客户投资,骗取老百姓与我们签订协议,曾组织部分客户到河南进行投资项目参观,让他们更相信某公司有实力支付以及偿还客户的投资和收益。一共骗取了700多万元,用我妹夫康某甲的6张银行卡收取融资款,但这些钱都是我在使用,我自己没有钱,在遵义的花销都是某公司所吸纳的客户投资。其中归还殷某某200多万元、开设某行80万元;借沈某乙20万、买丰田霸道车45万、还利息、支付员工工资每月25万共300万左右;还宝马车贷40万元、宝马车赔偿5万元;借沈某戊40万(还了25万元),其他消费了。
28、被告人贺某供述与辩解。2013年12月左右,庄某跟我提议做一个投资公司,2014年1月我和庄某、陈某丁来遵义市租门面、办手续,于3月就开始开展业务,开办公司的资金由庄某向殷某某借款200万元,是我和庄某的老婆姜某某作担保。我是某公司的法人代表,负责管理公司的日常事务,庄某是幕后老板。公司没有政府许可的相关融资资质,我们虚构了某置业公司和某农业公司这两个公司需要融资的事实,伪造了《委托投资管理投资协议》,与客户约定的利息是三个月期按1.3‰的利率,半年期按1.5‰的利率,一年期按1.6‰的利率,至2014年9月起公司按三个月、半年、一年期利率1.5‰、1.6‰、1.8‰向群众融资。开业后至2014年11月,公司有100多个客户,一共融资800多万元,还了100多万,还差客户684万元。与客户签定投资协议后钱打到康某甲账户上,实际是庄某使用这些钱。某置业公司与某公司没有关系,有关的资料合同均系庄某伪造,公司的运作模式是由后面收取的融资款支付前面投资人的返利及退还已到期的那部分投资。
29、河南省洛阳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2000)渑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1999)偃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2000)洛刑一终字第19号二审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庄某于2000年被河南省渑池县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9月29日释放;被告人贺某于1999年被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4年7月28日释放。
3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庄某生于1980年10月8日,被告人贺某生于1978年12月9日,两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庄某的辩护人所提“某公司一开始是在正常支付利息,后因资金链断裂导致不能履行,应当定性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本案系单位犯罪案件,遗漏被告人某公司”的辩护意见,因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本质区别是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两被告人明知道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肆意挥霍骗取的资金后又逃匿,拒不返还,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主观故意明确,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两被告人以某公司的名义进行诈骗,所得款项均进入庄某的私人账户,并未用于某公司的经营,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不存在遗漏被告人,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贺某所提“有自首情节。检举揭发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犯罪事实,有立功情节。2014年12月,当我知道庄某拿不出钱退还给客户后,还有客户准备拿钱投资是我阻止的,应属犯罪中止”的辩解意见,经查,贺某系在遵义火车站购票候车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不属于自首。侦查机关已经出具了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线索来源系廖某某提供,贺某不具有立功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已经既遂,不存在贺某犯罪中止的问题。故对贺某所持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庄某、贺某诈骗金额特别巨大,均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庄某和贺某共谋组建公司,虚构集资项目,骗取被害人钱财,成立共犯。庄某提起犯意、出资组建某公司并实际掌控该公司、支配诈骗所得款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贺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贺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庄某与贺某共谋实施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不应区分主从”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对于庄某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贺某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可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庄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庄某有坦白情节,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30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贺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27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庄某、贺某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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