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辩护词2

2018-01-1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2.张某某系在已决同案犯马某某安排、指使下行事
先说一下涉案公司的架构。马某某之下才是张某某,张某某之下是三个部长。另外一名叫张某某的,也就是张某某所说的八部的,就是在6楼那一部分,是马某某自己在管理。按张某某的说法,两个部分没有交集。因此张某某与他们之间的犯罪行为没有关系。
该公司资金由马某某出,管理、招人也是马某某,任何事情都要请示他。根据张某某的讯问笔录及其当庭供述,张某某虽作为十五楼的业务经理,负责公司十五楼的业务管理,并对我分管的三个部长进行培训,但其均是按照马某某的决策指令行事,包括培训的内容、开场白话术、股民的七种心理等材料都是马某某提供的,而非张某某自行收集、制作。
因而,显然本案中,张某某系在已决同案犯马某某安排、指使下行事,张某某只是马某某的下属,符实际上是为其打工,地位、作用相对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
3.从本案获利看,张某某获利也较小
根据马某某在2010年1月19日的讯问笔录,马某某供述自己总共分得了120—140万元,而根据张某某的庭前和庭审供述,其在和马某某一起工作期间,其收入都是马某某算出来给他的,马某某除了每个月给他3500元的生活费之外,在2009年的6、7月份期间,给了其60万元,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收入。从二人获利来看,也是不对称的。并不是马某某所说的利润五五分帐。
因而,从获利来看,张某某获利也相对较小。
综上,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应依法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张某某数次笔录均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经辩护人阅卷及会见时了解的情况,张某某数次笔录均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诈骗的事实,不存在欺骗、隐瞒的情况,应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今天在庭审中,对于犯罪事实本身,也是如实的。

三、张某某在案发前有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行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张某某在2016年10月12日的讯问笔录提到,“我在2009年7月的时候。有客户找我们退钱,我从自己的非法所得里面退了15万给这个客户。张某某说退钱的地点是在开县公安局,据说陈某某的供述中提到过这件事。但由于案卷中没有,无法证实。我想说我以前主动退赃15万元,这个客户名字我记不到了,只记得是河南焦作的客户”,据此,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具有积极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的行为,也表现出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在本案从侦查开始直到现在,张某某多次表示,希望通过退还部分赃款,达到从轻处罚。其家属也一直在为此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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