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吕某,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洗钱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现已审理终结。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吕某在明知其岳母林某(另案处理)与其妻子苏某(另案处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高息为诱饵,通过经济互助会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向苏某提供现有的卡号为62×××71、62×××19、62×××78三张农业银行卡供其转账,及专门开设卡号为62×××72的农业银行卡供苏某使用;并将林某违法所得180万元用于购置不动产及支付房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明知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得,仍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对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吕某仅是为其亲属提供银行账号及将会钱用于购置房产、支付房贷,相关的违法所得亦存在追回的可能,其犯罪情节轻微,要求对被告人吕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吕某在明知其岳母林某(另案处理)与其妻子苏某(另案处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高息为诱饵,通过经济互助会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仍向苏某提供卡号为62×××71、62×××19、62×××78三张农业银行卡进行会款转账,并专门开设卡号为62×××72的农业银行卡供苏某使用。
2014年11月,被告人吕某将林某违法所得180万元用于购置温州龙湾××家园(三期)第×幢第×层×号房产及支付苏某所有的位于本县北岙街道××路×号×室的房贷等。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证明了其在知晓其妻子苏某和岳母林某均以经营民间互助会为业的情况下,仍向苏某提供银行卡供苏某转账会钱,并将会钱180万元用于购置房产及支付房贷的情况;2、证人林某、苏某的证言、上游犯罪材料、银行卡对账单证明了其二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分别被逮捕及取保候审,2014年8月被告人吕某将林某的会钱18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及支付房贷,其中苏某还证明了吕某曾为其提供四张农行卡供其转账会钱的情况;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吕某于2014年11月购买温州龙湾凤凰家园房产的情况;4、证人周某、黄某的证言证明了林某在2014年8月实际得会180余万元的情况;5、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客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卡号为62×××71、62×××19、62×××78、62×××72的四张农行卡户名均系被告人吕某及上述四张农行卡内资金流转的情况;6、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权属信息、还贷明细、业务凭证、本票、销售发票、刷卡凭条证明了被告人吕某购买温州龙湾××家园(三期)第×幢第×层×号房产及支付位于本县北岙街道××路×号×室的房贷的情况;7、归案说明证明了被告人吕某的归案情况;8、人口基本信息、结婚证证明了被告人吕某的基本身份及婚姻登记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明知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得,仍以提供资金账户及通过买卖等方式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已构成了洗钱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吕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某犯罪情节轻微,要求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实施洗钱犯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政茂
人民陪审员黄志伟
人民陪审员潘荣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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