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某,农民。曾因犯行贿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洗钱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洗钱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至11日期间,倪某某(已判刑)指使林某丙(另行处理)分四次将共计2337万元人民币转账至被告人韩某某的银行卡,韩某某于同月13日后明知倪某某汇入其银行账户的款项是倪某某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或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仍在绍兴、杭州等地通过提供银行账户、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等方式取现、转账,帮助倪某某转移资金。
经查,被告人韩某某取现或转账的842.50万元属于倪某某集资诈骗犯罪所得。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或者金融诈骗犯罪所得,仍通过提供资金账户、取现、在不同银行卡之间频繁划转等方式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应以洗钱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七十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其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辩护人王某的辩护意见是:首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构成洗钱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在于:一是被告人韩某某一开始不清楚汇入其账户的2337万元的资金来源,且倪某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和公安机关一开始也不清楚该笔资金的来源,因而作为普通公民的被告人韩某某更无法明知该笔资金的来源;二是被告人韩某某于2013年7月13日乘坐飞机回到绍兴后,听到倪某某跑路的传言,只能推定被告人韩某某知道倪某某在外面有借款,无法推定其明知倪某某的借款是集资诈骗犯罪所得。
被告人韩某某应当是在倪某某于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刑事拘留时才知道2337万元资金的来源;三是倪某某是作为“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而“绍兴**无纺布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并未与倪某某一起被追究集资诈骗的刑事责任,因而无法证明“**公司”向王某某借来的2000万元是违法犯罪所得。
法院追赃的对象应该是“某某公司”而非“**公司”,否则有违刑法理论;四是被告人韩某某不存在洗钱的犯罪动机,没有获得任何好处费。
其次,即使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但指控的洗钱犯罪数额有误,理由在于:一是王某某汇入“**公司”的2000万元中,其中805万元被用于还款,后“某某公司”以保理业务的方式从银行获取的800万元系合法融资款;二是许某某系2013年7月12日受被告人韩某某的指示取款200万元;三是被告人韩某某于同月30日、31日取款260万元以及韩某甲汇给律师事务所的267万元中,有357万元实际汇给了律师事务所;四是同月17日,韩某甲在律师提醒不能取款后汇款给倪某某合计130万元,上述金额均不能计算入被告人韩某某的洗钱犯罪数额。
因此,被告人韩某某洗钱犯罪金额应当是(842.5-200-357-130=)155.50万元,属于情节轻微,建议对其所犯洗钱罪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倪某某及其经营的“某某公司”以集资诈骗的方式从王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000万元,并通过“**公司”账户收到该笔款项后,其中1130万元被转入被告人韩某某个人账户,余款870万元被汇入倪某某经营的“绍兴县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而其中805万元被“某某公司”用于归还银行贷款。
同日,“某某公司”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方式从“中国农业银行绍兴某某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某某分理处”)骗取贷款800万元,其中295万元经多次转账后,与上述870万元中的余款65万元以及其他款项合并成480万元,于同月10日被转入被告人韩某某个人账户。
同月11日,“**公司”将合计727万元转入被告人韩某某个人账户。
倪某某以急用为由要求身处北京的被告人韩某某将转入其账户的上述2337万元全部取现。
同月11日至13日,被告人韩某某按照倪某某的要求,将转入其账户中的2000万元转入韩某丁账户,将其中200万元转入许某某的账户并要求许某某帮忙取现,将其中647.50万元用于归还倪某某的借款、支付房租和取现等。
2013年7月11日,倪某某乘坐飞机离开绍兴,并与向其追讨债务的债权人失去联系。
同月13日傍晚,被告人韩某某回到绍兴并获知倪某某被人追债且有潜逃嫌疑后,仍于同月14至15日期间,驾车从绍兴至杭州,沿途进入多个银行,将包括倪某某及“某某公司”以集资诈骗和骗取贷款的方式从王某某、“农行某某分理处”骗得的合计642.50万元进行大量取现和分散转入多个账户,后将所取现金交给韩某甲,由韩某甲转交给倪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发现,王某某于2013年7月9日出借给倪某某的2000万元通过“**公司”的账户于同月9日、10日、11日分四次总计2337万元资金被转到了韩某某尾号为270368的账户;
2、“**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对账单以及朱某某提供的资金流向表证实,王某某于2013年7月9日转账2000万元给“**公司”,同日“**公司”将1130万元汇给韩某某、转账870万元到“某某公司”。
转入“某某公司”的870万元中的500万元用于归还“某某公司”的贷款,余款295万元汇入“某某公司”。
同月10日,“某某公司”转给“**公司”480万元(其中130万元未能确定款项来源),“**公司”将该笔480万元转给韩某某。
同月11日,“某某公司”转给“**公司”一笔527万元(其中500万元系“某印染公司”的借款、余款27万元未能确定款项来源)和一笔200万元(系林某乙的借款),“**公司”将该两笔合计727万元转给韩某某;
3、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开始借款给倪某某用于银行转贷,约定月息3至4分,倪某某尚欠其3.90亿元本金。2013年7月9日,其借了2000万元给倪某某,约好借期6小时(未出具借条)。其将借款打到了倪某某的“**公司”账户。
同月11日,其到倪某某厂里找倪某某时,倪某某找借口出门,后关机失去联系。
同月12日,其找到倪某某家发现家中没人,其还让妻子去林某丙家中找倪某某。
同月13日,倪某某出逃的消息传开了,当天下午,其和单某某、陈某某等债权人一起去倪某某丈母娘家(即韩某某家)找倪某某,其告诉林某丙和倪某某的丈母娘等人倪某某欠债且失去联系。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汇款2000万元到“**公司”账户以及其到韩某某家中找倪某某的事实能与其提供的汇款凭证、陈某某、薛立香、吴金鑫的证言相互印证;
4、陈剑定的证言证实,其是“某印染公司”的负责人。
2013年7月11日,其通过公司账户借款500万元给倪某某,款项打入了“某某公司”账户(有汇款凭证予以印证);
5、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1日,其借款200万元给倪某某,月息2分,款项汇入了“某某公司”账户;
6、国内保理业务申请书、保理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丁炜刚的证言以及发票流向信息记录证实,“某某公司”于2013年7月9日将从王某某处转入的805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
同日,因银行收紧银根,“某某公司”将流动资金贷款转为保理业务贷款。
“某某公司”以在“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为质押物、“绍兴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的方式,从“农行某某分理处”贷款800万元。
“某某公司”向“农行某某分理处”提供了销货单位为“某某公司”的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实其在“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有应收账款。
经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查证,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货单位为“诸暨市某机电有限公司”;
7、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公司”的控制人。
2013年7月9日,其向王某某借款2000万元并划入了“**公司”账户,其让林某丙将资金汇到韩某某的账户。
其要求韩某某和韩某丁取现。
韩某某和韩某丁还要求其出具一份委托书。
韩某甲从韩某某处拿到现金后,在杭州交给了其(有一千余万元),其将资金用于了还债,另有一部分资金被缴获;
8、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至2013年7月,倪某某及其经营的“某某公司”以高息为诱饵,从王某某处骗得人民币共计89934184.10元(包括本案的2000万元)。
倪某某及“某某公司”因犯集资诈骗罪已于2014年11月13日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了相应的刑罚。
刑事判决书还证实了被告人韩某某的前科情况;
9、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3日,民警在绍兴市柯桥区滨海派出所将前来缓刑报到的韩某某抓获;
10、韩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姐夫倪某某的企业负责日常用品及配件的采购工作。
(经其核对尾号370368的工商银行账户流水)倪某某于2013年7月9日至11日从“**公司”汇入其账户合计2337万元,(因当时其在北京)林某丙通过电话告诉了其。
倪某某让其将资金先打入韩某丁的账户以全部取现、将其中300万元转给周永亮,将9.50万元转给王东平作为租房费用。
此前倪某某并未让其办理大额取现的事情。
其感觉不正常,怕受牵连,遂将此事告知了林某丙(系韩某丁母亲)。
后倪某某出具了取款责任由倪某某承担的委托书,由张洪明从北京带回绍兴并交由林某丙保管。
其于同月11日将2000万元转入韩某丁尾号995138的工商银行账户,并于同月12日将200万元转入其尾号108998的工商银行账户、将200万元转入其尾号为370368的工商银行账户、将400万元转入韩某丁尾号为777577的农业银行账户、将400万元转入韩某丁尾号为133797的中国银行账户。随后,其和韩某丁在北京的银行取现共计300万元交给了倪某某。
另外从韩某丁账户转给许某某200万元。因其要和客户在杭州见面谈围巾生意,其于同月13日乘坐飞机返回绍兴,并于当天傍晚赶到家中,其母亲和林某丙等人告诉其倪某某出事了且关机无法联系,王某某等人已上门催讨倪某某夫妇的欠款(其知道王某某有借款给倪某某)。此时其知道倪某某叫其大额取现是准备出逃。同月14日,倪某某通过电话催其取现,当天上午,其在马鞍镇的工商银行取了部分款,并准备待韩某丁赶回绍兴后一起去杭州取现。
同月15日,其和韩某丁驾驶一辆越野车从绍兴出发,在安昌镇、钱清镇等地银行取了部分现金,并沿路遇见银行就取现,直到银行关门。
截止同月15日,其和韩某丁总计取款760万元,加上许某某取款的200万元,其将960万元在杭州交给了韩某甲(系倪某某妻子)。
其还将钱款转给了陈某甲、林某丙、韩某等人。
其担心会惹上事,便将剩余资金转给了倪某某或韩某甲。
倪某某被抓后,(因有一笔500万元在韩某的账户上)其拿了韩某的身份证和韩某甲于同月30日和31日在杭州取现一笔60万元和一笔150万元(交给了韩某甲),剩余资金转给了韩某甲和律师事务所。
其将此前转到陈某甲账户上的100万元转给了律师事务所50万元,余款50万元取现后交给了韩某甲。其从韩某丁账户上转了100万元到林某丙的账户。韩某某关于2013年7月13日乘机从北京返回绍兴的供述有“航空信息”印证。韩某某关于取款、转账的供述均有银行流水予以印证;
11、韩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是韩某某的侄子。
2013年6月,其到倪某某北京的公司工作,韩某某也在北京。
韩某某让其在北京工商银行开了一个账户称要用于转账。
同年7月11日,其账户被转入了2000万元,韩某某于同月12日叫其去银行转账和取现。
同月13日取现了200万元。
韩某某回绍兴的第二天打电话让其转好账后立即回绍兴。
后其乘坐飞机返回绍兴。
同月15日,韩某某在酒店接到其后,一路往杭州方向开车去取现,遇见银行就停下来取款。
后在安昌镇、钱清镇等地银行取现,并在杭州取现了一整天,还用编织袋将现金装好。
同月16日,韩某某将其银行账户的资金都转给了韩某甲(有一部分转到了其父亲韩某的账户)。
韩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和韩某某从其账户取款的事实能与银行流水相互印证;
12、林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韩某某的姐姐。
其于2009年到倪某某的“某某公司”任职出纳,2012年在倪某某的“某某公司”任职出纳(同时负责“某某公司”、“**公司”等财务),直至倪某某案发。
2015年7月9日,倪某某告诉其公司有一笔2000万元资金到了,让其汇入韩某某的账户。
其看到是王某某有一笔2000万元划入“**公司”,其和沈英一起操作,第一次划了1130万元到韩某某账户,余款870万元划入“某某公司”用于银行转贷了,转贷后有480万元划入“**公司”再转入韩某某账户。
后“某某公司”又划入527万元(其中包含“某印染”的500万元借款)到“**公司”并再转到了韩某某账户。
“某某公司”再划入200万元到“**公司”并转到了韩某某账户,即一共转入韩某某账户2337万元。
上述资金流转都是倪某某要求的。
此前倪某某没有将类似大额资金划入韩某某账户的情况。
同月11日至13日,王某某等人多次到公司询问倪某某的下落,称倪某某欠债并已失去联系,王某某等人还到其母亲家找倪某某。
另一方面,韩某某打电话询问其为何倪某某要让韩某某全部取现,其称不清楚,同时其获知其儿子韩某丁也在北京帮倪某某取现,其怕韩某某和韩某丁会受牵连,遂和陈某甲(系韩某某妻子)要求韩某甲告诉倪某某出具委托书,意思是韩某某和韩某丁取现不用承担责任。
倪某某出具委托书并让一个财务人员从北京带回给了陈某甲,后交由其保管(现已遗失)。
其收到委托书后告知了韩某某。
韩某某于同月13日乘坐飞机抵达杭州,并于当天赶回绍兴,其和韩某某见面后,告知了王某某等人上门找倪某某的事情。
同月15日,其和陈某甲去律所咨询律师,律师告诉其不能取现,其转告了韩某某,剩余资金都转给了倪某某和韩某甲。
韩某某从韩某丁的账户转入了100万元到其工商银行账户并让其取现,后其与沈英于同月15日全部取现并交给了韩某甲。
陈某甲的账户上也被转入了100万元。
林某丙的证言证实倪某某出具委托书并交由一个财务人员从北京带回绍兴以及其和沈英一起取现100万元的事实与张洪明、沈英的证言相互印证;
13、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韩某某的妻子。
其在倪某某控制的“绍兴某金属有限公司”任职出纳。
2015年7月13日,韩某某从北京乘坐飞机回绍兴后,其告知了韩某某倪某某逃跑的传闻。
韩某某称外面都在传倪某某逃掉的事情,再帮倪某某取现会不会受牵连。有一天,林某丙告诉其有人从北京带回了一张纸条让其去拿,其和对方(50多岁、上海口音)约好地点并拿到了纸条,上面记载的内容大概是倪某某叫韩某某和韩某丁取现。其将纸条交给了林某丙。
韩某某于同月15日打了100万元到其农业银行账户(且告知其是倪某某的钱)并让其取现,后其于同月17日按照韩某甲的要求打了50万元给律所,余款50万元于同月31日和韩某甲一起在杭州取现并交给了韩某甲;
14、韩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倪某某的妻子,韩某某的姐姐。
2013年7月11日下午,其和倪某某及女儿一起乘坐飞机到北京,林某丙通过电话联系告诉其家里的东西被人拿走了,王某某等人在找倪某某,还到其马鞍的母亲家中找。同时,其在北京的家中看到有一只很大的拉杆箱,倪某某称是有急用而让韩某某从银行取来的现金(此前其没有听说也没有看到过倪某某让韩某某大额取现的情况)。韩某某感觉不正常,不敢去取,林某丙获知后,通过电话与其联系,让倪某某出具承诺书。其与倪某某联系并转达了林某丙的意思,后倪某某出具了一张书面承诺书。其从北京回到杭州后就一直住在杭州直至倪某某(7月19日)被抓。
其在杭州的时候,韩某某开车在杭州九堡方向的路边给其送来用好几只大拉杆箱装的现金。
其还拿到了林某丙给其的100万元现金。
同年7月15日,林某丙联系其称不敢再去帮倪某某取现了,其就让韩某某、林某丙等人将剩余资金转到其和倪某某的账户。
因陈某甲、韩某的账户上仍有倪某某的资金,其和韩某某一起(于7月30日和31日)从韩某的账户取款210万元,余款转给了律师事务所,有一笔73万元转到了其工商银行账户。
其和陈某甲一起(于7月31日)在杭州从陈某甲账户取款49.70万元,有一笔50万元(于7月17日)转到了律师事务所。
韩某甲的证言证实陈某甲账户取款、转账的事实能与银行流水相互印证;
15、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2日,韩某某(系其妻子的侄子)打电话让其帮忙取现,并将资金转到了其工商银行账户。
同月13日,其账户收到了200万元,其到银行取款了50万元并交给了韩某某的父母。
同月14日,其又到银行取款150万元后交给了韩某某的父母;
16、周利生的证言证实,其是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年7月15日,林某丙、陈某甲找其咨询倪某某公司财物被哄抢的事情,其告诉对方公司资产不能动。
林某丙、陈某甲没有提起帮倪某某取现的事情。
公诉机关提交的韩某的证言证实,其有一张尾号239464的工商银行卡,但该卡都在林某丙手上,林某丙也拿了其的身份证,其不知道该卡有大额资金进出情况。
屠雄翔的证言证实,其是在倪某某经营的“某某公司”任职财务。
其不知道王某某汇入“**公司”的2000万元以及2337万元汇入韩某某账户的情况。
周永良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1日其尾号370368的工商银行账户收到韩某某账户汇入的300万元是倪某某的弟弟倪永锋的还款。
陶莉的证言证实,其是“绍兴会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风险控制部经理,韩某某、林某丙、陈某甲在其公司有贷款(每人100万元)(有《借款明细》、《借款合同》予以印证)。
上述证言及书证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洗钱犯罪金额为842.50万元,以及辩护人王某提出的被告人韩某某洗钱犯罪金额应认定为155.50万元的意见。
经查,洗钱罪中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指犯罪分子通过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等上游犯罪直接获得的赃款、赃物,以及将上述赃款、赃物进行处理后得到的收益。
同时,上游犯罪事实成立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对行为人洗钱犯罪的审判。
首先,被告人韩某某账户收到涉案钱款时,其并未获知倪某某被追债和潜逃的事实,公诉机关也没有指控此阶段其主观上有洗钱的犯罪故意,此时其将一笔200万元转给许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洗钱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该笔200万元不宜计入被告人韩某某的洗钱犯罪数额。
其次,倪某某经营的“某某公司”以提供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从银行贷款800万元,该行为属于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虽然该行为尚未被依法裁判,但不影响对该笔800万元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得的认定。
即其中被转入被告人韩某某银行账户的295万元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得。
最后,被告人韩某某在洗钱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将资金转入陈某甲、林某丙、韩某、韩某甲、倪某某等多人账户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洗钱罪的保护法益,相应的转账数额均应计入被告人韩某某的洗钱犯罪数额。
至于被被告人韩某某转账的钱款最终汇入了律师事务所或已被韩某甲转给了倪某某等情形,均不影响被告人韩某某行为的定性。
综上,被告人韩某某的洗钱犯罪数额应当是1490万元扣除其在北京取现、转账的合计647.50万元、扣除许某某取现的200万元,应认定为642.5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金融诈骗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得,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于辩护人王某提出的被告人韩某某在主观上无法认识到涉案钱款系集资诈骗犯罪所得,且“**公司”并非上游犯罪的主体,因而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洗钱罪的意见。
经查,判断被告人韩某某是否“明知”涉案钱款系金融诈骗犯罪所得,应当综合被告人韩某某的认知能力,接触犯罪所得的情况,犯罪所得的数额,犯罪所得的转移方式及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首先,被告人韩某某在倪某某公司负责日常用品及配件的采购工作,且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倪某某、韩某甲的证言均证实此前不存在倪某某让被告人韩某某大额取现的情况。
因此被告人韩某某不存在为倪某某大额取现的正当理由。
其次,被告人韩某某在获知倪某某被追债且存在潜逃嫌疑这一异常情况下,驾车从绍兴出发,沿路赶往杭州,遇见银行就停车取现,其取现方式、金额明显异常。
再次,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倪某某要求其大额取现亦心生疑虑。
同时,被告人韩某某系一名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其应当认识到倪某某无正当理由让其大额取现的行为可能涉嫌转移犯罪所得。
最后,倪某某及“某某公司”仅是通过“**公司”的账户收取犯罪所得赃款,“**公司”并非上游犯罪主体的事实不影响涉案赃款的认定。
综上,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取款方式、金额、其所获知倪某某出逃的信息以及其供述情况和认知能力,足以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涉案钱款系犯罪所得。
至于被告人韩某某未能认识到上游犯罪是何种罪名,不影响其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
不采纳辩护人王某的相关辩护意见。
被告人韩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韩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不具有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不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不采纳辩护人王某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所犯洗钱罪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绍柯刑初字第70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韩某某宣告缓刑的部分;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二○年三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良
代理审判员陈立
人民陪审员沈保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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