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和某某,男,傈僳族,文盲,农民,云南省福贡县人,捕前住福贡县**小区**组**号,因涉嫌行贿罪,经怒江州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21日被怒江州人民检察院拘传,同年3月22日,经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泸水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4月11日经怒江州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4月28日经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怒江州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怒江州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6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和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福贡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杨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215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杨某某向和沙某借款30万元入股某合作社,后和某某表示不再要这笔钱了,不久杨某某安排和某某做棉谷的异地搬迁和通村公路项目;
2.2015年7月,和某某为感谢杨某某把通村公路的项目安排给他,在杨某某的办公室把以自己名义办理的一张存有125万元的信用社卡送给杨某某;
3.2015年11月,在工程款结算完后,和某某从农行取出60万元现金,在架科底送给杨某某。
二、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和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实施福贡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农科局”)的项目工程过程中,给予福贡县农科局局长陈某某(另案处理)财物共计人民币47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底至2013年年初,和某某在实施石月亮乡中低产田改造工程过程中,送给陈某某人民币8万元;
2.2013年年底至2014年年底,和某某在实施俄朵底弹石路二期工程过程中,送给陈某某人民币10万元;
3.2013年至2014年3、4月,和某某在实施亚坪云黄连苗采购项目过程中,送给陈某某人民币4万元;
4.2014年年底至2015年年初,和某某在实施“国际农发行”弹石路工程等项目过程中,送给陈某某人民币20万元;
5.2014年,和某某在实施农科局的草果苗采购项目过程中,送给陈某某人民币5万元。
三、被告人和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实施福贡县水务局的项目工程过程中,给予福贡县水务局局长普某某(另案处理)财物共计人民币210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4、5月,和某某到普某的家中送给普某某人民币80万元,并陪同普某某到**乡将这80万元存放于普某某的父母家中;
2.2014年,和某某在普前生的家中送给普某某人民币5万元;
3.2013年,普某某以购房名义向和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此后普某某的妻子李某某一直将这15万元存于自己的账户中;
4.2009年,和某某在普某某与别人“打牌”过程中送给普某某人民币1万元;
5.2010年或2011年,和某某到普前生的家中送给普某某人民币6万元;
6.2013年或2014年,和某某在福贡县城“福原酒店”门口送给普某某人民币1万元;
7.2012或2013年,和某某分两次(每次5000元)送给普某某共计人民币1万元;
8.2010年3月,和某某到普某某的家中送给普某某人民币30万元;
9.2011年3、4月,和某某到普某某的家中送给普某某人民币30万元;
10.2011年,和某某到普某某的家中送给普某某人民币15万元;
11.2011年年底,和某某到普某某的家中送给普某某人民币20万元;
12.2015年,在普某某的授意下,和某某借给管材供应商邱某某100万元,邱某某向和某某支付了利息6万元后,和某某到普某某的家中将借款利息6万元送给了普某某。
上述事实由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杨某某、陈某某、普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472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阿利华、双四海
2016年12月11日
本案由怒江州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6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和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福贡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杨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215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杨某某向和沙某借款30万元入股某合作社,后和某某表示不再要这笔钱了,不久杨某某安排和某某做棉谷的异地搬迁和通村公路项目;
2.2015年7月,和某某为感谢杨某某把通村公路的项目安排给他,在杨某某的办公室把以自己名义办理的一张存有125万元的信用社卡送给杨某某;
3.2015年11月,在工程款结算完后,和某某从农行取出60万元现金,在架科底送给杨某某。
二、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和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实施福贡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农科局”)的项目工程过程中,给予福贡县农科局局长陈某某(另案处理)财物共计人民币47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底至2013年年初,和某某在实施石月亮乡中低产田改造工程过程中,送给陈某某人民币8万元;
2.2013年年底至2014年年底,和某某在实施俄朵底弹石路二期工程过程中,送给陈某某人民币10万元;
3.2013年至2014年3、4月,和某某在实施亚坪云黄连苗采购项目过程中,送给陈某某人民币4万元;
4.2014年年底至2015年年初,和某某在实施“国际农发行”弹石路工程等项目过程中,送给陈某某人民币20万元;
5.2014年,和某某在实施农科局的草果苗采购项目过程中,送给陈某某人民币5万元。
三、被告人和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实施福贡县水务局的项目工程过程中,给予福贡县水务局局长普某某(另案处理)财物共计人民币210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4、5月,和某某到普某的家中送给普某某人民币80万元,并陪同普某某到**乡将这80万元存放于普某某的父母家中;
2.2014年,和某某在普前生的家中送给普某某人民币5万元;
3.2013年,普某某以购房名义向和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此后普某某的妻子李某某一直将这15万元存于自己的账户中;
4.2009年,和某某在普某某与别人“打牌”过程中送给普某某人民币1万元;
5.2010年或2011年,和某某到普前生的家中送给普某某人民币6万元;
6.2013年或2014年,和某某在福贡县城“福原酒店”门口送给普某某人民币1万元;
7.2012或2013年,和某某分两次(每次5000元)送给普某某共计人民币1万元;
8.2010年3月,和某某到普某某的家中送给普某某人民币30万元;
9.2011年3、4月,和某某到普某某的家中送给普某某人民币30万元;
10.2011年,和某某到普某某的家中送给普某某人民币15万元;
11.2011年年底,和某某到普某某的家中送给普某某人民币20万元;
12.2015年,在普某某的授意下,和某某借给管材供应商邱某某100万元,邱某某向和某某支付了利息6万元后,和某某到普某某的家中将借款利息6万元送给了普某某。
上述事实由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杨某某、陈某某、普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472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阿利华、双四海
2016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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