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江某,男,案发前在某娱乐场所工作。2015年底,公安机关突袭该娱乐场所,抓获老板4人,员工5人,现场卖淫女、嫖客若干。起诉意见书和起诉书指控,4名老板构成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员工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应处5到10年有期徒刑。
本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江某的家属经朋友介绍,来到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咨询。由于近年来卖淫嫖娼行为高发,智豪团队在重庆各区县代理了大量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介绍、容留卖淫罪的案件。智豪律师结合近年来代理的卖淫类犯罪案件,为江某的家属提供了详细的咨询。家属决定委托智豪团队担任江某的辩护人。
智豪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前往看守所会见江某。一方面,根据智豪律所刑辩标准化办案流程,智豪律师向江某详细了解了基本案情,到案经过,江某的地位与作用。另一方面,智豪律师向江某介绍了相关法律规定,提供相关法律咨询服务。
同时,智豪团队前往检察院,查阅案卷材料,并根据律所团队讨论结果,提交法律意见,为开庭审理阐述辩护意见奠定了基础。
检察机关指控本案组织卖淫女规模大、时间跨度长、卖淫女实行卖淫行为人次多、查获涉案卖淫收入非常大,应构成“情节严重”。其中四名老板主要进行策划、筹资、联系卖淫场地、制定卖淫管理制度、招聘卖淫女,涉嫌组织卖淫罪,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江某等员工,协助组织卖淫,应处5到10年有期徒刑。
智豪律师提出:第一,目前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标准。按照两高司法解释和相关指导案例确定的精神,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如查获组织卖淫人数、是否有卖淫女伤亡、幼女卖淫等方面均不满足。第二,即便本案组织卖淫行为达到情节严重,也没有证据证明江某所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达到情节严重。如江某不能对组织卖淫的规模、人次产生实质影响,也没有协助组织幼女、精神病人卖淫、多种协助组织行为、曾受过行政处罚等其它严重情节。第三,在协助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江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第四,江某当庭认罪。
法院采纳智豪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第一,虽然本案老板们构成组织卖淫罪且属情节严重,但江某等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对卖淫规模、人次、嫖资收入不具有控制主导作用。第二,没有证据反映其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相关证据,不宜认定江某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第三,江某当庭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江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万元。江某及家属对判决结果和智豪律师的专业辩护比较满意,表示感谢。
相关法律: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点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虽已废止,仍可借鉴使用)
2. 《刑事审判参考》第870号指导案例“郑小明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中阐明“对于协助组织卖淫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不能将人次作为量刑的唯一标准,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进行认定。既要考虑协助组织卖淫的次数、人数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客观危害程度,又要考虑作案手段、持续时间、发挥作用、犯罪后果、社会影响等情节,特别要审查(1)有无协助组织未成年人尤其是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2)有无协助组织患有严重性病或者精神病的人员卖淫、(3)有无多种协助组织行为等特殊情节、(4)是否曾因协助组织卖淫受过行政处罚等”。
本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江某的家属经朋友介绍,来到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咨询。由于近年来卖淫嫖娼行为高发,智豪团队在重庆各区县代理了大量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介绍、容留卖淫罪的案件。智豪律师结合近年来代理的卖淫类犯罪案件,为江某的家属提供了详细的咨询。家属决定委托智豪团队担任江某的辩护人。
智豪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前往看守所会见江某。一方面,根据智豪律所刑辩标准化办案流程,智豪律师向江某详细了解了基本案情,到案经过,江某的地位与作用。另一方面,智豪律师向江某介绍了相关法律规定,提供相关法律咨询服务。
同时,智豪团队前往检察院,查阅案卷材料,并根据律所团队讨论结果,提交法律意见,为开庭审理阐述辩护意见奠定了基础。
检察机关指控本案组织卖淫女规模大、时间跨度长、卖淫女实行卖淫行为人次多、查获涉案卖淫收入非常大,应构成“情节严重”。其中四名老板主要进行策划、筹资、联系卖淫场地、制定卖淫管理制度、招聘卖淫女,涉嫌组织卖淫罪,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江某等员工,协助组织卖淫,应处5到10年有期徒刑。
智豪律师提出:第一,目前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标准。按照两高司法解释和相关指导案例确定的精神,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如查获组织卖淫人数、是否有卖淫女伤亡、幼女卖淫等方面均不满足。第二,即便本案组织卖淫行为达到情节严重,也没有证据证明江某所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达到情节严重。如江某不能对组织卖淫的规模、人次产生实质影响,也没有协助组织幼女、精神病人卖淫、多种协助组织行为、曾受过行政处罚等其它严重情节。第三,在协助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江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第四,江某当庭认罪。
法院采纳智豪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第一,虽然本案老板们构成组织卖淫罪且属情节严重,但江某等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对卖淫规模、人次、嫖资收入不具有控制主导作用。第二,没有证据反映其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相关证据,不宜认定江某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第三,江某当庭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江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万元。江某及家属对判决结果和智豪律师的专业辩护比较满意,表示感谢。
相关法律: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点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虽已废止,仍可借鉴使用)
2. 《刑事审判参考》第870号指导案例“郑小明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中阐明“对于协助组织卖淫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不能将人次作为量刑的唯一标准,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进行认定。既要考虑协助组织卖淫的次数、人数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客观危害程度,又要考虑作案手段、持续时间、发挥作用、犯罪后果、社会影响等情节,特别要审查(1)有无协助组织未成年人尤其是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2)有无协助组织患有严重性病或者精神病的人员卖淫、(3)有无多种协助组织行为等特殊情节、(4)是否曾因协助组织卖淫受过行政处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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