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阿某某,女,蒙古族,大专学历,群众,系苏尼特左旗畜牧工作站站长兼任苏尼特左旗希日塔拉苏尼特羊原种场场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左旗**镇**街**组**号,现住苏尼特左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经我院决定,于2016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院反渎职侵权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和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公诉科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公诉科于2017年6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侦查部门于2017年6月30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2017年7月28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阿某某在担任苏尼特左旗畜牧工作站站长兼任苏尼特左旗希日塔拉苏尼特羊原种场场长期间,按照国家、自治区和盟级肉羊良种补贴实施方案的要求,实施全旗牧区肉羊良种补贴工作过程中,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马马虎虎,草率从事,未到实地对种公羊进行核实与鉴定,根据嘎查委员会委员虚报的申领只数发放种公羊补贴,未认真履行补贴款使用情况的跟踪监督,致使国家遭受经济损失35.9万元。即:
1.2011——2013年度被告人阿某某在从事牧区肉羊良种补贴工作过程中,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到实地进行核实与鉴定,根据苏尼特左旗**镇**嘎查嘎查长刚某某虚报的种公羊只数,于2012年12月16日和2013年9月5日,先后发放120只种公羊的2011年度肉羊良种国家补贴96000.00元和80只种公羊2012年度国家、自治区、盟三级肉羊良种补贴资金104000.00元,之后未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导致领取人刚某某将补贴资金用于个人其他用处,给国家造成20万元的经济损失。
2.2011——2014年度被告人阿某某在从事牧区肉羊良种补贴工作过程中,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到实地进行核实与鉴定,根据苏尼特左旗**苏木**嘎查党支部书记毕某某虚报的种公羊只数,于2012年10月22日和2014年1月14日,先后发放70只种公羊的2011年度肉羊良种国家补贴56000.00元和50只种公羊2012年度自治区、盟两级肉羊良种补贴资金25000.00元,之后未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导致领取人毕某某将补贴资金用于个人其他用处,给国家造成81000.00元的经济损失。
3.2011——2013年度被告人阿某某在从事牧区肉羊良种补贴工作过程中,未认真履行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导致供种单位希日塔拉苏尼特羊原种场将享受过国家、自治区、盟三级肉羊良种补贴款共计78000元的60只种公羊给**镇**嘎查和**镇**嘎查乌某某、伊某某、额某某等8名牧户以补贴后的优惠价格出售时,未签订领取补贴种公羊合同,未告知使用要求,并且事后未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这些牧户将补贴种公羊擅自处理,违背上级补贴实施方案的要求,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78000.00元。
二、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阿某某利用苏尼特左旗希日塔拉苏尼特羊原种场法人的职务便利,私自决定,以个人名义向希日塔拉苏尼特羊原种场借取公款三十万(300000.00元)元人民币,归个人使用。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阿某某将30万元全部予以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移送案件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国家、自治区、盟、旗实施肉羊良种补贴实施方案、嘎查和苏木镇逐级申报的种公羊统计表、良种补贴资金发放表、领取补贴资金合同、银行账户明细表及相应财物账单、借款协议、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任职通知书、改良站更名通知书、希日塔拉苏尼特羊原种场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阿某某亦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在担任苏尼特左旗畜牧工作站站长期间,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遭受35.9万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在担任苏尼特左旗希日塔拉苏尼特羊原种场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30万元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包迎春
2017年8月9日
本案由本院反渎职侵权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和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公诉科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公诉科于2017年6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侦查部门于2017年6月30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2017年7月28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阿某某在担任苏尼特左旗畜牧工作站站长兼任苏尼特左旗希日塔拉苏尼特羊原种场场长期间,按照国家、自治区和盟级肉羊良种补贴实施方案的要求,实施全旗牧区肉羊良种补贴工作过程中,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马马虎虎,草率从事,未到实地对种公羊进行核实与鉴定,根据嘎查委员会委员虚报的申领只数发放种公羊补贴,未认真履行补贴款使用情况的跟踪监督,致使国家遭受经济损失35.9万元。即:
1.2011——2013年度被告人阿某某在从事牧区肉羊良种补贴工作过程中,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到实地进行核实与鉴定,根据苏尼特左旗**镇**嘎查嘎查长刚某某虚报的种公羊只数,于2012年12月16日和2013年9月5日,先后发放120只种公羊的2011年度肉羊良种国家补贴96000.00元和80只种公羊2012年度国家、自治区、盟三级肉羊良种补贴资金104000.00元,之后未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导致领取人刚某某将补贴资金用于个人其他用处,给国家造成20万元的经济损失。
2.2011——2014年度被告人阿某某在从事牧区肉羊良种补贴工作过程中,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到实地进行核实与鉴定,根据苏尼特左旗**苏木**嘎查党支部书记毕某某虚报的种公羊只数,于2012年10月22日和2014年1月14日,先后发放70只种公羊的2011年度肉羊良种国家补贴56000.00元和50只种公羊2012年度自治区、盟两级肉羊良种补贴资金25000.00元,之后未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导致领取人毕某某将补贴资金用于个人其他用处,给国家造成81000.00元的经济损失。
3.2011——2013年度被告人阿某某在从事牧区肉羊良种补贴工作过程中,未认真履行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导致供种单位希日塔拉苏尼特羊原种场将享受过国家、自治区、盟三级肉羊良种补贴款共计78000元的60只种公羊给**镇**嘎查和**镇**嘎查乌某某、伊某某、额某某等8名牧户以补贴后的优惠价格出售时,未签订领取补贴种公羊合同,未告知使用要求,并且事后未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这些牧户将补贴种公羊擅自处理,违背上级补贴实施方案的要求,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78000.00元。
二、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阿某某利用苏尼特左旗希日塔拉苏尼特羊原种场法人的职务便利,私自决定,以个人名义向希日塔拉苏尼特羊原种场借取公款三十万(300000.00元)元人民币,归个人使用。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阿某某将30万元全部予以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移送案件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国家、自治区、盟、旗实施肉羊良种补贴实施方案、嘎查和苏木镇逐级申报的种公羊统计表、良种补贴资金发放表、领取补贴资金合同、银行账户明细表及相应财物账单、借款协议、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任职通知书、改良站更名通知书、希日塔拉苏尼特羊原种场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阿某某亦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在担任苏尼特左旗畜牧工作站站长期间,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遭受35.9万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在担任苏尼特左旗希日塔拉苏尼特羊原种场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30万元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包迎春
2017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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