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公诉刑诉〔2017〕370号
起 诉 书
固检公诉刑诉〔2017〕37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8********,汉族,专科毕业,河南固始县**银行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镇**村,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挪用资金部分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挪用公款部分由本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5月2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5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7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2017年6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挪用公款的事实:
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其任河南固始县**银行**支行副行长主持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14年11月7日冒用汪某某名义从该行贷款430000元, 2015年1月5日还款100000元,330000元持续使用;于2015年9月25日冒用胡某某名义从该行贷款200000元,共计530000元被其挪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和日常开支,后周某某于2016年2月6日将该530000归还。另周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于2015年5月31日将丁某甲归还的97215元贷款利息挪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和日常开支未还。
挪用资金的事实:
2004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河南固始**银行**支行任会计、副行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吸收丁某乙、竹某甲、竹某乙、霍某甲、霍某乙、张某某入股股金共483500元,并出具盖有本单位印章的《股金证》,周某某没有将上述股金记入该公司帐户,而是归个人使用,后周某某按照该行当年同等分红标准支付上述六人股金分红,截止案发前周某某已支付张某某2622元分红、丁某乙29637.33元分红、霍某甲11000元分红、霍某乙12000元分红、竹某甲49450.6元分红、竹某乙66942元分红。
2007年2月至2008年12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其在河南固始**银行**支行工作的职务便利,冒用左某某、刘某某、付某某、贺某某等22人的名义在该行贷款2万元至4万元不等共70万元,该70万元被其挪用,后于2014年5月5日、6日分别将上述款项的本息还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丁某乙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 兰
周雪莲
2017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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