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现任永修县**公司某某岗村村委会副主任、报账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修县**村**号,现住江西省永修县**村。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监视居住。
本案由本院反贪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将案件退回本院反贪局补充侦查,本院反贪局于2017年8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自2015年1月份开始,担任某某公司某某岗村副主任、报帐员职务,主要负责协助某某公司分管某某岗民政、危房改造、发放村民征地补偿款等工作。在2015年8月25日至8月30日期间,徐某某利用其为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职权便利,分三次从某某公司共领取了298800元征地补偿款,并存于其个人在中国某某银行开设的帐户中。2015年8月25日至9月1日期间,徐某某分四次将上述领取的村民征地补偿款中的20万元转入其个人在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设帐户中,并用于购买股票从事营利活动。截止2016年2月,徐某某通过现金存款等方式将上述挪用款项全部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江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某某公司某某岗村村委会副主任、报帐员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发放村民征地补偿款之职务便利,多次挪用村民征地补偿款用于个人炒股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修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杨
2017年9月4日
本案由本院反贪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将案件退回本院反贪局补充侦查,本院反贪局于2017年8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自2015年1月份开始,担任某某公司某某岗村副主任、报帐员职务,主要负责协助某某公司分管某某岗民政、危房改造、发放村民征地补偿款等工作。在2015年8月25日至8月30日期间,徐某某利用其为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职权便利,分三次从某某公司共领取了298800元征地补偿款,并存于其个人在中国某某银行开设的帐户中。2015年8月25日至9月1日期间,徐某某分四次将上述领取的村民征地补偿款中的20万元转入其个人在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设帐户中,并用于购买股票从事营利活动。截止2016年2月,徐某某通过现金存款等方式将上述挪用款项全部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江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某某公司某某岗村村委会副主任、报帐员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发放村民征地补偿款之职务便利,多次挪用村民征地补偿款用于个人炒股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修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杨
2017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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