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甲涉嫌诈骗罪一案辩护意见(2)

2017-12-08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赵某甲犯罪金额部分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赵某甲涉嫌诈骗金额52576元,可以分为四类:
第一类,私单,600元。该部分金额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微信转账记录为证。
第二类,公单,快递公司代收货款并经审计确认的金额24330元。该部分金额有快递单、司法审计报告等证据为证。
第三类,公单,被害人吴某乙通过微信向赵某甲转账的定金类金额8280元。该部分金额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微信转账记录为证。
第四类,公单。没有找到被害人,快递公司无法确认是否发货,没有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仅有客户信息档案表记录的金额及被告人对此确认。
对于前三类犯罪金额,辩护人认为根据《电信诈骗意见》的最新规定,已经达到证明标准,辩护人对此并无异议。
对于第四类犯罪金额,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能达到证明标准。问题在于:
1.快递公司无法确认是否发货,快递单也不能证明金额。
2.在赵某甲与被害人之间没有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
3.邓某某和王X证明了档案表的制作原则。邓某某称“业务员向客户收的订金也会用微信、支付宝或者现金的方式交给我,然后我就开收据记账,我把收据交给王X后她去做账”。王X称“我再根据每个业务员的销售业绩制作销售报表”。但本案证据中,并没有邓某某与赵某甲的微信、支付宝记录、收据来证明订金金额。
4.邓某某只是说了订金的记账原则,但起诉书所指控第四类犯罪事实并不完全是订金。
5.客户信息档案表提取过程不明,证据来源不明,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6.虽然赵某甲签字确认客户信息档案表上的金额,但从常理分析赵某甲是难以记住几个月前的具体某笔犯罪事实的金额。他只是相信公司做的表不会出错,所以才会签字。
因此,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赵某甲犯诈骗罪的金额为33210元。
 
量刑部分
一、赵某甲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赵某甲系被招募进入金满仓公司工作。工作后,接受公司领导冷某X、彭某X等人指导、培训,其组长为李XX(真名蔡XX)。赵某甲没有参与犯罪提起、共谋,在他人指挥下从事犯罪活动,参与实施诈骗数额较少,地位较低,且发挥次要、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同意起诉书认定赵某甲属从犯的意见。
二、赵某甲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愿意退赃
赵某甲到案后积极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供述稳定一致,没有出现反复,一直认罪悔罪,愿意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
三、赵某甲系在校大学生,在社会兼职期间误入犯罪团伙,又系初犯,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四、本案检察机关并未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赵某甲一直都认罪认罚,其如实供述客观上降低了司法成本,有利于对本案主要被告人的定罪,因此辩护人恳请法庭比照认罪认罚从宽的标准,对赵某甲最大幅度从宽处理。
五、关于串供情节。赵某甲是被他人拉入微信群,虽与本案其他被告人有交流,但该行为并未影响到赵某甲供述的稳定性,也对本案其他被告人供述稳定性没有影响,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赵某甲构成诈骗罪数额较大,属从犯,具备如实供述、初犯、退赃等情节,又一直认罪悔罪,可以对赵某甲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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