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庞XX涉嫌诈骗罪一案辩护人。经查阅案卷材料,参加法庭调查,辩护人现依法发表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信。
一、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部分内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庞XX诈骗31388元,只能证明庞XX诈骗了3714元。具体理由如下:
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指控作为酒托女的庞XX实施了起诉书所列的诈骗事实与金额,其证据链必须要达到:1.被害人陈述了被诈骗事实,且能辨认庞XX实施了诈骗;2.被害人被骗时的电话号码可以从庞XX的手机数据得到印证;3.被害人陈述的被骗金额可以从银行交易记录、微信及支付宝交易记录得到印证;4.从POS机号、商户号、商户名、对方账号等证据证明被害人确实与本案的被告人发生了相应的交易额。若不能形成这样的证据链,则不能以确实、充分的标准证明庞XX实施了诈骗行为、骗取了相应的金额。
通过仔细核对现有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以下事实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应予以认定。具体来说:
(一)谭XX被庞XX骗消费200元,不应予以认定
1.只有谭XX的陈述能够证明,谭XX现金消费了100元,没有其他证据印证。
2.谭XX虽然刷卡消费了100元,且有POS机号0716****,对方商户号尾号4435,商户名“某重庆加油站”,但不能证明谭XX确实是在起诉书所称的A地某咖啡店消费了100元。
3.根据谭XX的陈述,他消费了牛肉干、果盘、铁观音菜等物品。辩护人认为这些物品与100元的支出是对等的,不能认为该笔构成诈骗罪。
(二)陈XX被庞XX骗消费1568元,不应予以认定
1.陈XX并未提供自己被骗时的电话号码,也没有提供酒托女的电话号码,甚至根据陈XX的陈述,不能证明他是通过手机与对方联系。
2.陈XX并未提供自己的微信号码、对方的微信号码。
因此,现有证据中只有陈XX的辨认笔录能够证明庞XX对其实施了诈骗,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三)李XX被庞XX骗消费2436元,不应予以认定
根据李XX尾号8466的工商银行卡交易记录(第12卷,P33),李XX所称的560、788、1088元交易对象都是“重庆C便利店”,不能证明李XX是在起诉书所指的B地咖啡店消费了2436元。
(四)黄XX被庞XX骗消费10670元,不应予以认定
1.黄XX陈述通过支付宝(1582311****)扫码支付了10670元,收款方支付宝账户为186……88,账户名“V曦”,但本案现有证据中并没有相关的支付宝交易记录,因此无法证明黄XX的消费事实。
2.黄XX辨认陈X某、庞XX对其实施诈骗,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陈X某在201*年6月19日并不在重庆,无法实施诈骗。因此黄XX的记忆出现不准确,无法保证其陈述的真实性。
因此,在黄XX陈述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没有支付宝交易记录的情况下,对于该笔指控不能认定。
(五)勾某被庞XX骗消费5746元,不能予以认定
1.勾某在201*年6月20日使用尾号为2131的建设银行卡消费4158元(第12卷,P129),但没有对方账户名和账号,不能证明当天勾某是在B地咖啡店消费了4158元。
2.勾某陈述使用平安银行信用卡消费了其他的1588元,但没有银行交易记录印证。
(六)易某某被庞XX骗消费872元,不应予以认定
易某某陈述自己支付了872元现金,但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金额,因此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七)王某某被庞XX骗消费1418元,不应予以认定
在证据卷第11卷的P1-P2、P25-P28的民生银行卡号交易记录中,没有王某某尾号9186的民生银行卡刷卡消费记录,不能证明王某某消费了1418元。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庞XX涉嫌诈骗罪一案辩护人。经查阅案卷材料,参加法庭调查,辩护人现依法发表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信。
一、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部分内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庞XX诈骗31388元,只能证明庞XX诈骗了3714元。具体理由如下:
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指控作为酒托女的庞XX实施了起诉书所列的诈骗事实与金额,其证据链必须要达到:1.被害人陈述了被诈骗事实,且能辨认庞XX实施了诈骗;2.被害人被骗时的电话号码可以从庞XX的手机数据得到印证;3.被害人陈述的被骗金额可以从银行交易记录、微信及支付宝交易记录得到印证;4.从POS机号、商户号、商户名、对方账号等证据证明被害人确实与本案的被告人发生了相应的交易额。若不能形成这样的证据链,则不能以确实、充分的标准证明庞XX实施了诈骗行为、骗取了相应的金额。
通过仔细核对现有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以下事实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应予以认定。具体来说:
(一)谭XX被庞XX骗消费200元,不应予以认定
1.只有谭XX的陈述能够证明,谭XX现金消费了100元,没有其他证据印证。
2.谭XX虽然刷卡消费了100元,且有POS机号0716****,对方商户号尾号4435,商户名“某重庆加油站”,但不能证明谭XX确实是在起诉书所称的A地某咖啡店消费了100元。
3.根据谭XX的陈述,他消费了牛肉干、果盘、铁观音菜等物品。辩护人认为这些物品与100元的支出是对等的,不能认为该笔构成诈骗罪。
(二)陈XX被庞XX骗消费1568元,不应予以认定
1.陈XX并未提供自己被骗时的电话号码,也没有提供酒托女的电话号码,甚至根据陈XX的陈述,不能证明他是通过手机与对方联系。
2.陈XX并未提供自己的微信号码、对方的微信号码。
因此,现有证据中只有陈XX的辨认笔录能够证明庞XX对其实施了诈骗,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三)李XX被庞XX骗消费2436元,不应予以认定
根据李XX尾号8466的工商银行卡交易记录(第12卷,P33),李XX所称的560、788、1088元交易对象都是“重庆C便利店”,不能证明李XX是在起诉书所指的B地咖啡店消费了2436元。
(四)黄XX被庞XX骗消费10670元,不应予以认定
1.黄XX陈述通过支付宝(1582311****)扫码支付了10670元,收款方支付宝账户为186……88,账户名“V曦”,但本案现有证据中并没有相关的支付宝交易记录,因此无法证明黄XX的消费事实。
2.黄XX辨认陈X某、庞XX对其实施诈骗,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陈X某在201*年6月19日并不在重庆,无法实施诈骗。因此黄XX的记忆出现不准确,无法保证其陈述的真实性。
因此,在黄XX陈述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没有支付宝交易记录的情况下,对于该笔指控不能认定。
(五)勾某被庞XX骗消费5746元,不能予以认定
1.勾某在201*年6月20日使用尾号为2131的建设银行卡消费4158元(第12卷,P129),但没有对方账户名和账号,不能证明当天勾某是在B地咖啡店消费了4158元。
2.勾某陈述使用平安银行信用卡消费了其他的1588元,但没有银行交易记录印证。
(六)易某某被庞XX骗消费872元,不应予以认定
易某某陈述自己支付了872元现金,但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金额,因此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七)王某某被庞XX骗消费1418元,不应予以认定
在证据卷第11卷的P1-P2、P25-P28的民生银行卡号交易记录中,没有王某某尾号9186的民生银行卡刷卡消费记录,不能证明王某某消费了14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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