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饶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现结合法庭调查和本案证据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审查并予以采纳:
辩护人对本案总的观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足,金额不能全部认定;饶某某不应对文某、李某、卢某小组的业绩承担责任;希望法院审查全案证据,对饶某某作出公正的判罚。
一、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足,金额不能全部认定
(一)微观层面:指控每一笔犯罪事实的证据锁链是否完整
1.单笔犯罪事实应有的完整证据锁链
单笔事实的证据锁链:被害人陈述、收据(不是必要的)——代发货公司对账单——订单表(对应到具体的业务员)——代发货公司打入饶某某账户相应的钱款。(只有MM公司打款的流水,没有XX公司打款的流水)
被害人陈述、代发货公司对账单、订单表和代发货公司打款给饶某某的流水,四者缺一不可,否则证据锁链就是不完整的。
如果没有“被害人陈述”,就无法确定所谓的被害人究竟是被骗,还是主动购买药品从而交款。可以印证的,饶某某当庭陈述公司经营初期有正常的电话销售业务。
如果没有“代发货公司对账单”,就无法证明被害人是否是由饶某某等人诈骗,虽然被害人陈述和收据可以证实被害人支付了一笔钱,但是没有代发货公司的对账单证明是饶某某等人实施的,证据锁链也是断裂的。
如果没有两家代发货公司打款给饶某某的银行卡流水,证实代发货公司收款后将钱打给饶某某,就无法证明饶某某等人收到了被害人所陈述的损失金额,无法证明犯罪最终得逞。如果代发货公司没有将钱打入饶某某的账户,由于案发留置在代发货公司或物流公司账户,最终导致钱款被公安机关扣押,那么这些犯罪事实应当被认定为犯罪未遂。
如果没有“订单表”,只有被害人陈述和代发货公司对账单,就无法确认每一笔事实是哪一个业务员实施的。(影响下面的业务员,但不影响饶某某的总体金额)
2.公诉方举示的单个证据存在的问题
2.1 代发货公司对账单。
2.1.1 两家代发货公司电子数据来源、真实性问题
第一,电子数据是否有完整的提取记录,保证取证程序合法、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二,两家代发货公司在录入被害人姓名、金额时是否准确无误,是否出现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的情况。就金额方面,两家代发货公司对账单的金额大部分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甚至录入被害人姓名与实际情况也不一致,如起诉书指控的第52笔事实,“傅某某”在对账单中显示“付某某”。这些问题均会导致统计的不准确。
2.1.2 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在代发货公司提供的电子数据基础上整理出的数据真实性问题
第一,公诉机关提交的“饶某某集团诈骗案(对账单)”中,哪些是两家代发货公司提供的原始表单,哪些是公诉机关据此整理的表单?(需要公诉机关当庭陈述)
第二,MM公司虞某证实,MM公司提供了四份excel表格,分别是 “亮亮家”、“亮亮总账单”、“亮亮总账单2”、“总档副本”,但是在公诉机关提交的数据中出现了“MM 饶某某汇总”,这个账单是否是公诉机关自行整理?如果是,是基于哪些材料整理?其完整性和真实性如何验证?根据MM公司虞某证实,“亮亮家”是一个总账单,包括已返钱和已退回,完全可以据此查询,不需要另行整理。
第三,XX公司负责人证言中没有提到提供了几份表单,但是“XX汇总饶某某 亮亮”、“XX汇总文某 明明”、“文某 亮亮未返的金额”等几个表单,根据内容查看极有可能是办案机关自行整理的。
同时,辩护人发现办案单位整理的“XX汇总饶某某 亮亮”表单中被害人有重复的情况。
在公诉机关整理的“XX汇总饶某某 亮亮”中查找“张XX”,分别在序号2504、2546出现两条记录,快递单号均为100826xxxxxxx,收款398元,信息全部一致。虽然起诉书指控诈骗张XX398元,但是不排除其他被害人也有这种重复的情况。
2.2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由于记忆规律,陈述的金额可能高于代发货公司对账单的金额或者低于代发货公司对账单的金额,这种情况应当“就低不就高”,也即被害人陈述金额低于代发货公司对账单金额的,以被害人陈述为准;被告人金额高于代发货公司对账单金额的,以代发货公司的对账单为准。
2.3 订单表
订单表是公司内容为了统计每个业务员的业绩,饶某某对小组内所有业务员业绩承担责任,需要根据订单表将饶某某小组业绩和其他三个小组的业绩相区分。
3.控方指控证据锁链的不完整
3.1 依据的代发货公司对账单是公诉方单方面整理出来的,真实性存疑;据此整理指控的犯罪金额必定也是有问题的。
3.2 两家代发货公司中,只有MM公司提供了打款给饶某某的银行卡流水,证实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3月10日,AA公司给饶某某转账共计230.6168.3万,但是没有XX公司给饶某某转账的记录。
3.3 根据饶某某的当庭陈述,公司前期有正常的电话销售业务,但目前公诉机关一并指控为诈骗,显然是不恰当的。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饶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现结合法庭调查和本案证据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审查并予以采纳:
辩护人对本案总的观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足,金额不能全部认定;饶某某不应对文某、李某、卢某小组的业绩承担责任;希望法院审查全案证据,对饶某某作出公正的判罚。
一、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足,金额不能全部认定
(一)微观层面:指控每一笔犯罪事实的证据锁链是否完整
1.单笔犯罪事实应有的完整证据锁链
单笔事实的证据锁链:被害人陈述、收据(不是必要的)——代发货公司对账单——订单表(对应到具体的业务员)——代发货公司打入饶某某账户相应的钱款。(只有MM公司打款的流水,没有XX公司打款的流水)
被害人陈述、代发货公司对账单、订单表和代发货公司打款给饶某某的流水,四者缺一不可,否则证据锁链就是不完整的。
如果没有“被害人陈述”,就无法确定所谓的被害人究竟是被骗,还是主动购买药品从而交款。可以印证的,饶某某当庭陈述公司经营初期有正常的电话销售业务。
如果没有“代发货公司对账单”,就无法证明被害人是否是由饶某某等人诈骗,虽然被害人陈述和收据可以证实被害人支付了一笔钱,但是没有代发货公司的对账单证明是饶某某等人实施的,证据锁链也是断裂的。
如果没有两家代发货公司打款给饶某某的银行卡流水,证实代发货公司收款后将钱打给饶某某,就无法证明饶某某等人收到了被害人所陈述的损失金额,无法证明犯罪最终得逞。如果代发货公司没有将钱打入饶某某的账户,由于案发留置在代发货公司或物流公司账户,最终导致钱款被公安机关扣押,那么这些犯罪事实应当被认定为犯罪未遂。
如果没有“订单表”,只有被害人陈述和代发货公司对账单,就无法确认每一笔事实是哪一个业务员实施的。(影响下面的业务员,但不影响饶某某的总体金额)
2.公诉方举示的单个证据存在的问题
2.1 代发货公司对账单。
2.1.1 两家代发货公司电子数据来源、真实性问题
第一,电子数据是否有完整的提取记录,保证取证程序合法、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二,两家代发货公司在录入被害人姓名、金额时是否准确无误,是否出现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的情况。就金额方面,两家代发货公司对账单的金额大部分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甚至录入被害人姓名与实际情况也不一致,如起诉书指控的第52笔事实,“傅某某”在对账单中显示“付某某”。这些问题均会导致统计的不准确。
2.1.2 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在代发货公司提供的电子数据基础上整理出的数据真实性问题
第一,公诉机关提交的“饶某某集团诈骗案(对账单)”中,哪些是两家代发货公司提供的原始表单,哪些是公诉机关据此整理的表单?(需要公诉机关当庭陈述)
第二,MM公司虞某证实,MM公司提供了四份excel表格,分别是 “亮亮家”、“亮亮总账单”、“亮亮总账单2”、“总档副本”,但是在公诉机关提交的数据中出现了“MM 饶某某汇总”,这个账单是否是公诉机关自行整理?如果是,是基于哪些材料整理?其完整性和真实性如何验证?根据MM公司虞某证实,“亮亮家”是一个总账单,包括已返钱和已退回,完全可以据此查询,不需要另行整理。
第三,XX公司负责人证言中没有提到提供了几份表单,但是“XX汇总饶某某 亮亮”、“XX汇总文某 明明”、“文某 亮亮未返的金额”等几个表单,根据内容查看极有可能是办案机关自行整理的。
同时,辩护人发现办案单位整理的“XX汇总饶某某 亮亮”表单中被害人有重复的情况。
在公诉机关整理的“XX汇总饶某某 亮亮”中查找“张XX”,分别在序号2504、2546出现两条记录,快递单号均为100826xxxxxxx,收款398元,信息全部一致。虽然起诉书指控诈骗张XX398元,但是不排除其他被害人也有这种重复的情况。
2.2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由于记忆规律,陈述的金额可能高于代发货公司对账单的金额或者低于代发货公司对账单的金额,这种情况应当“就低不就高”,也即被害人陈述金额低于代发货公司对账单金额的,以被害人陈述为准;被告人金额高于代发货公司对账单金额的,以代发货公司的对账单为准。
2.3 订单表
订单表是公司内容为了统计每个业务员的业绩,饶某某对小组内所有业务员业绩承担责任,需要根据订单表将饶某某小组业绩和其他三个小组的业绩相区分。
3.控方指控证据锁链的不完整
3.1 依据的代发货公司对账单是公诉方单方面整理出来的,真实性存疑;据此整理指控的犯罪金额必定也是有问题的。
3.2 两家代发货公司中,只有MM公司提供了打款给饶某某的银行卡流水,证实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3月10日,AA公司给饶某某转账共计230.6168.3万,但是没有XX公司给饶某某转账的记录。
3.3 根据饶某某的当庭陈述,公司前期有正常的电话销售业务,但目前公诉机关一并指控为诈骗,显然是不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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