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涉嫌诈骗罪案辩护词

2017-12-08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张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一案辩护人,参加庭审。经会见张某某,查阅案卷材料,参加法庭调查,辩护人现依法发表辩护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罪名与事实方面:辩护人对张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和主要事实没有异议。
量刑方面: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具备多项从轻处罚情节,恳请法庭予以轻判。
一、张某某犯罪地位较低,作用较小
本案的犯罪行为由张某某、滕某某共同实施。虽然二人共同策划、相互配合,并约定平分非法所得,但是二人的地位、作用并不相同。主要可以通过以下事实予以确定。
1.谁主要联系景某某。本案的犯罪手法特殊,张某某、滕某某并没有对受害人直接实施诈骗,而是通过景某某组织微信群的方式发展被害人、收取诈骗金额,景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非常大,因此张某某、滕某某二人谁主要联系景某某,并对景某某虚构事实、实施诈骗,谁的地位与作用显然就要更大。
根据景某某的陈述,(1)在2016年9月21日,景某某先认识了国家某委员会财务科的张甲科长,张甲联系了景某某,介绍了成立分会、缴纳会费、发送红头文件等情况,景某某相信了张甲的话。(2)景某某单独建立了一个微信群,给陈XX等五人看了张甲发给她的资料,五人相信之后,再分别建立微信群发展更多会员。(3)景某某每次都是让王XX做好名单,然后通过QQ邮箱报给张甲。景某某所述“张甲”,就是滕某某。综合景某某陈述内容,是滕某某主要联系她,并对她实施了诈骗;张某某虽然也与景某某联系,但联系较少,且位置排在滕某某之后。
2.谁控制收款银行卡并联系套现。本案中,景某某每次转给户名为“陈某时”银行卡的金额较大,张某某、滕某某没有身份证号码,没有办法去柜台取现,而在ATM机的每天取款金额有限,且容易被监控摄像头掌握犯罪证据;利用POS机刷卡套现将更有利于取得诈骗资金,同时躲避侦查。因此,谁控制收款银行卡并联系套现,其对犯罪完成的作用显然更大、地位更高。
根据邓某甲的供述和滕某某的供述,每次都是滕某某找邓某甲去刷POS机,邓某甲、李某甲等人给滕某某现金。显然,滕某某的作用更大。
至于滕某某所说,银行卡平时放在张某某处保管,只有套现时才由滕某某使用。辩护人认为,这不是事实。(1)这仅是滕某某一面之词,没有其他证据印证。(2)这也不符合常情常理。诈骗活动最主要的目的就是获取钱财,如果银行卡平时都由张某某保管,那么他在诈骗款到账需要取钱的时候是不太可能将银行卡单独交给滕某某,由滕某某取款的,难道张某某就不怕钱被滕某某全部卷走吗?(3)这与客观证据不符。滕某某供述他在2016年10月份,在某某地一个农业银行ATM机器上取过两万元,每次取5000元钱。该事实可以通过调取ATM监控查实。既然滕某某能够在套现之外还能取款,就可以证明银行卡平时并不是放在张某某处保管的。
3.谁获利较多。本案中,滕某某与张某某都供述二人约定平分犯罪所得,但真实情况二人是否平分并不确定。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说明,张某某所得较少。(1)滕某某负责联系刷卡套现,在支付多少比例手续费方面,张某某只能相信滕某某。(2)张某某供述,POS机刷卡套现会被收取12%的手续费。这个情况只能是滕某某告诉张某某的。(3)邓某甲供述,滕某某给了他与李某甲百分之十的提成。根据以上证据,滕某某可以将多出来的百分之二提成私吞,显然其犯罪所得较多。
 
二、张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起诉书予以认定,辩护人不再赘述。
三、张某某愿意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四、张某某无犯罪前科。根据张某某所述,在他的家乡广西省某某县,从事类似诈骗活动的人不在少数。张某某耳濡目染,为改善家庭生活而向他人学习诈骗方法,走上了错误的犯罪道路。但归根到底,他的主观恶性并不大。与其它实施“民族资产诈骗”模式的犯罪分子相比,他与滕某某商量的每人诈骗128元对每个被害人的影响也较小,不至于引起被害人家庭生活困难,或精神失常、死亡等严重危害后果。
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法庭能够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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