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开江县,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附**号门市(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2009年7月5日因卖淫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经重庆市合川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确定为HIV-1抗体呈阳性,即患有艾滋病。
2017年2月18日15时许,吴某某在其租赁的重庆市渝北区兴科二路13号附29号门市内,与嫖客唐某某协商以50元的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后吴某某隐瞒自己患有艾滋病的事实,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与唐某某在该门市二楼隔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二人发生性关系后,唐某某向吴某某支付嫖资时,被民警现场查获。
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测报告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性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门丽
2017年5月24日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经重庆市合川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确定为HIV-1抗体呈阳性,即患有艾滋病。
2017年2月18日15时许,吴某某在其租赁的重庆市渝北区兴科二路13号附29号门市内,与嫖客唐某某协商以50元的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后吴某某隐瞒自己患有艾滋病的事实,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与唐某某在该门市二楼隔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二人发生性关系后,唐某某向吴某某支付嫖资时,被民警现场查获。
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测报告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性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门丽
2017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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