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绰号某某某,女,回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天峻县,住桃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传播性病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茄子河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传播性病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因吸食毒品和卖淫行为被桃山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二十天。6月9日,经七台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马某某患有******,6月15日,桃山公安分局民警到拘留所告知马某某患******,并告知其不得再从事卖淫行为,否则将触犯刑法。后经王某甲介绍,7月8日凌晨,马某某同被害人陆某某在桃山区某某宾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7月12日凌晨,马某某同被害人王某乙在桃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经侦查,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桃山区**小区**号楼被桃山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王某甲、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自己患******,仍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性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宏
2015年2月3日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传播性病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因吸食毒品和卖淫行为被桃山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二十天。6月9日,经七台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马某某患有******,6月15日,桃山公安分局民警到拘留所告知马某某患******,并告知其不得再从事卖淫行为,否则将触犯刑法。后经王某甲介绍,7月8日凌晨,马某某同被害人陆某某在桃山区某某宾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7月12日凌晨,马某某同被害人王某乙在桃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经侦查,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桃山区**小区**号楼被桃山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王某甲、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自己患******,仍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性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宏
2015年2月3日
上一篇:没有了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李某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性病仍进行卖淫,涉嫌传播性病罪,检察院依法起诉
- · 孟某某涉嫌传播性病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吴某某涉嫌传播性病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张某甲涉嫌传播性病罪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
- · 戈某某涉嫌传播性病罪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