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女,侗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贵州省天柱县*****村**组。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5年10月28日被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卖淫于2012年12月1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5日;因卖淫于2014年8月8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2日,同年8月18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决定收容教育九个月;因卖淫于2016年7月1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4日。因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临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传播性病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梅毒的情况下,经张某乙(另案处理)介绍在临安市**街道**路**号对面一楼张某乙所提供的房间内从事卖淫活动,从中获取嫖资。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与嫖客潘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分得嫖资40元,后在准备与嫖客沈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临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医院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潘某某、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临安市公安局检查笔录、现场笔录及图片说明,张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梅毒而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性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临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郑俊杰
2016年10月8日
本案由临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传播性病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梅毒的情况下,经张某乙(另案处理)介绍在临安市**街道**路**号对面一楼张某乙所提供的房间内从事卖淫活动,从中获取嫖资。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与嫖客潘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分得嫖资40元,后在准备与嫖客沈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临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医院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潘某某、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临安市公安局检查笔录、现场笔录及图片说明,张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梅毒而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性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临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郑俊杰
2016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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