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犯放火罪,2002年5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7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7年8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3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熊某某与其母亲李某甲、兄长熊某某均住在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房屋,并经过产权分户登记。2017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准备将被害人李某甲种的黄豆炒来吃,被李某甲发现并阻止,二人发生口角,熊某某便扬言要放火烧掉大家的房子。被告人熊某某回到自己卧室用打火机点燃棉絮,待火势蔓延后走出房间在地坝上观看,没有采取任何灭火措施,而是放任火苗燃烧至李某甲和熊某某所有的房间,致使李某甲和熊某某的部分房顶和财物被燃烧毁坏。经群众及时发现并积极灭火,才将火势扑灭。公安民警接到群众报案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熊某某抓获。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7年8月24日,经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熊某某被烧毁的的青瓦房顶、长虹电视机、卫星接收器、木床、寿木、寿衣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653.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熊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毁灭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先明
2017年11月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犯放火罪,2002年5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7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7年8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3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熊某某与其母亲李某甲、兄长熊某某均住在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房屋,并经过产权分户登记。2017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准备将被害人李某甲种的黄豆炒来吃,被李某甲发现并阻止,二人发生口角,熊某某便扬言要放火烧掉大家的房子。被告人熊某某回到自己卧室用打火机点燃棉絮,待火势蔓延后走出房间在地坝上观看,没有采取任何灭火措施,而是放任火苗燃烧至李某甲和熊某某所有的房间,致使李某甲和熊某某的部分房顶和财物被燃烧毁坏。经群众及时发现并积极灭火,才将火势扑灭。公安民警接到群众报案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熊某某抓获。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7年8月24日,经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熊某某被烧毁的的青瓦房顶、长虹电视机、卫星接收器、木床、寿木、寿衣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653.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熊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毁灭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先明
2017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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