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涪陵区人,驾驶员,住重庆市涪陵区**门**组**号。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01年9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7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29日6时30分,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太乙大道青岗堡小区门后驾驶渝BC****重型货车倒车时,因未能认真观察车后状况,导致右后车轮将被害人王某甲碾压,致其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合并开放性腹腔脏器损伤当场死亡。何某某肇事后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时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元,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涪陵公鉴(病解)[2017]0056号等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兴亮
检察官助理:张晓萍
2017年11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涪陵区人,驾驶员,住重庆市涪陵区**门**组**号。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01年9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7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29日6时30分,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太乙大道青岗堡小区门后驾驶渝BC****重型货车倒车时,因未能认真观察车后状况,导致右后车轮将被害人王某甲碾压,致其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合并开放性腹腔脏器损伤当场死亡。何某某肇事后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时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元,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涪陵公鉴(病解)[2017]0056号等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兴亮
检察官助理:张晓萍
2017年11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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