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身份证号码5001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8月1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6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9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0月10日下午,李俊(另案处理)与余小松(另案处理)因债务纠纷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约定在涪陵乌江桥头**附近斗殴。当日19时许,李俊邀约被告人吴某某和王路、刘威、彭仁杰(均另案处理)共五人持砍刀乘座李俊与刘威驾驶的小车至涪陵乌江桥头**附近等候。十余分钟后,余小松驾车载陈某某、范某某(均另案处理)持砍刀在**附近下车与李俊等人互骂后,余小松持砍刀向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冲过去,吴某某、李俊、王路、刘威、彭仁杰分别持砍刀与余小松等人进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吴某某、李俊、王路、刘威、彭仁杰将余小松左小臂砍断、左肩部、背部等多处砍伤,同时将范某某双手砍伤;余小松持砍刀将王路右手砍伤。
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余小松左小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上臂、右背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路右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和同案人李俊、王路、刘威、彭仁杰、余小松的供述和辩解;
6.渝涪公(物)鉴(临)字[2015]139号、渝涪公(物)鉴(临)字[2016]48号鉴定意见;
7.勘验、指认、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先明
2016年8月1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身份证号码5001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8月1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6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9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0月10日下午,李俊(另案处理)与余小松(另案处理)因债务纠纷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约定在涪陵乌江桥头**附近斗殴。当日19时许,李俊邀约被告人吴某某和王路、刘威、彭仁杰(均另案处理)共五人持砍刀乘座李俊与刘威驾驶的小车至涪陵乌江桥头**附近等候。十余分钟后,余小松驾车载陈某某、范某某(均另案处理)持砍刀在**附近下车与李俊等人互骂后,余小松持砍刀向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冲过去,吴某某、李俊、王路、刘威、彭仁杰分别持砍刀与余小松等人进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吴某某、李俊、王路、刘威、彭仁杰将余小松左小臂砍断、左肩部、背部等多处砍伤,同时将范某某双手砍伤;余小松持砍刀将王路右手砍伤。
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余小松左小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上臂、右背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路右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和同案人李俊、王路、刘威、彭仁杰、余小松的供述和辩解;
6.渝涪公(物)鉴(临)字[2015]139号、渝涪公(物)鉴(临)字[2016]48号鉴定意见;
7.勘验、指认、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先明
2016年8月1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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