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2016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湖北省利川市盗窃作案一起,伙同高某某(已判刑)在云阳县盗窃作案两起,被盗财物价值共计5343.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驾车到湖北省利川市毛坝镇小地名“大茅坡”,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的拖车内的柴油50升、电瓶2只盗走,被盗财物价值1000.5元。
2. 2016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和高某某(已判刑)二人驾车到云阳县清水土家族乡钢厂村樟树湾大桥处,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的挖掘机内的柴油300升、挖掘机电瓶2只、抽油泵1台盗走,被盗物品价值2642元。
3.2016年12月7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高某某(已判刑)驾车到云阳县清水土家族乡龙洞村一工地,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的挖掘机内的柴油250升、挖掘机电瓶2只盗走,被盗物品价值1701元。
2017年5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镇**公寓被当地民警抓获。杨某某到案后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柴油价格证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经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薛国勇
检察官助理:蒋武军
2017年9月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2016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湖北省利川市盗窃作案一起,伙同高某某(已判刑)在云阳县盗窃作案两起,被盗财物价值共计5343.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驾车到湖北省利川市毛坝镇小地名“大茅坡”,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的拖车内的柴油50升、电瓶2只盗走,被盗财物价值1000.5元。
2. 2016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和高某某(已判刑)二人驾车到云阳县清水土家族乡钢厂村樟树湾大桥处,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的挖掘机内的柴油300升、挖掘机电瓶2只、抽油泵1台盗走,被盗物品价值2642元。
3.2016年12月7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高某某(已判刑)驾车到云阳县清水土家族乡龙洞村一工地,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的挖掘机内的柴油250升、挖掘机电瓶2只盗走,被盗物品价值1701元。
2017年5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镇**公寓被当地民警抓获。杨某某到案后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柴油价格证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经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薛国勇
检察官助理:蒋武军
2017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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