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学府院**号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8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家属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9 月21日20 时7 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渝D*****汽车由万州区孙家书房路往北滨大道二段行驶,当车行驶至孙家书房路便道下口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驶上右侧人行道,撞倒行人连某某,造成连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张某某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酒精呼气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易春潮
检察官助理:王 镜
2017年10月2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学府院**号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8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家属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9 月21日20 时7 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渝D*****汽车由万州区孙家书房路往北滨大道二段行驶,当车行驶至孙家书房路便道下口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驶上右侧人行道,撞倒行人连某某,造成连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张某某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酒精呼气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易春潮
检察官助理:王 镜
2017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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