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3********,汉族,高中肄业,务工,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搭载刘某某从重庆信息技术职业学院出发,将刘某某送到董家移民街后返回重庆信息技术职业学院。其间,因翻车致自己多处擦伤,后继续行驶,途中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民警发现周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61mg/100ml。民警带周某某指认现场时,周某某趁民警不备逃脱。
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天城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曾于2017年6月12日15时许吸食毒品,尿检结果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检测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二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柯文俊
检察官助理:王兵兵
2017年9月1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3********,汉族,高中肄业,务工,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搭载刘某某从重庆信息技术职业学院出发,将刘某某送到董家移民街后返回重庆信息技术职业学院。其间,因翻车致自己多处擦伤,后继续行驶,途中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民警发现周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61mg/100ml。民警带周某某指认现场时,周某某趁民警不备逃脱。
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天城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曾于2017年6月12日15时许吸食毒品,尿检结果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检测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二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柯文俊
检察官助理:王兵兵
2017年9月1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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