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辩护词(1)

2017-11-30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汪某近亲属之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汪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的辩护人。经会见汪某,查阅案卷材料,参加法庭调查,辩护人现依法发表辩护意见,恳请法庭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之后,作出公正的裁判。
会见权受到限制的情况
在辩护人正式发表辩护意见之前,辩护人想要向法庭反映一件情况。
201*年5月16日,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就前往某看守所要求依法会见汪某。当天15时51分,某看守所以禁毒支队题解汪某外出指认现场为由拒绝安排会见。随后,辩护人来到某公安局禁毒支队递交《接受委托告知函》,禁毒支队承办民警告诉辩护人,当天下午并未带汪某外出指认现场。
辩护人得知该情况后,立即打电话给某看守所所长办公室,接电话的民警称汪某当天下午确实关押在看守所,并表示第二天早上可安排会见。
5月17日9时10分,辩护人再次来到某看守所要求会见,接待民警再次拒绝安排会见,理由是禁毒支队已预约讯问。辩护人据理力争要求会见汪某,但看守所坚持不允许会见。10时30分,辩护人不得不离开某看守所。导致辩护人真正会见时间为第三天,也就是5月18日。
辩护人查阅案卷材料后发现,201*年5月16日,汪某根本没有被提出看守所指认现场;5月17日侦查机关讯问汪某的时间为中午12时12分至34分,和下午15时17分至16时30分。也就是说某看守所是故意限制辩护人会见汪某。
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不仅是打击犯罪的利器,也是无罪人的人权保障。在法庭没有宣判汪某有罪之前,汪某只能算是犯罪嫌疑人,他应该享有辩护权,辩护人也依法享有会见权。某看守所莫名其妙限制会见,不仅侵犯了汪某的辩护人和辩护人的会见权,而且是亵渎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公正性,更可能带来对本案证据收集和事实认定方面的问题。结合辩护人接下来要讲的侦查机关涉嫌伪造证据的情况,可以说从一开始本案对汪某就是一次不公正的审判。
 
正式辩护意见
起诉书指控汪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其理由包括:
1.王XX的供述及对汪某的辨认;
2.李XX的供述及对汪某的辨认,用于印证王XX的供述;
3.王XX与汪某的通话记录;
4.证人姚XX、被告人刘某某对打款20万元的确认及打款记录;
5.汪某家电梯监控录像、证人张某某对红牛纸箱的确认;
6.汪某家中搜出的现金与汪某收入情况,用于佐证汪某可能从事贩卖、运输毒品活动;
7.汪某的供述中提到“包子”、“馒头”;
8.物证毒品及其搜查、提取、封存、扣押、称量、取样、鉴定笔录与文书。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汪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宣判汪某无罪。理由如下:
一、李XX的辨认笔录系伪造,指控汪某有罪的供述前后矛盾,不能得到合理解释
(一)李XX对汪某的辨认笔录系伪造,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
李XX对汪某的辨认时间是201*年5月15日8时15分至19分,辨认地点是某区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讯问室(三),辨认目的是“在本组照片中是否有自己供述中叫‘某哥’的男子”,辨认结果是“本组2号就是自己供述叫‘某哥’的男子”。
在本次辨认之前,李XX只有一次供述。讯问时间是201*年5月15日2时8分至7时39分,地点在某区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讯问室(三)。在这次供述中,李XX从未提到“某哥”的名字。对于毒品的下家,李XX供述“我不知道,这个要九甲才清楚,买和卖都是九甲在负责”。对于是否还有其他出资人,李XX供述“我不清楚,具体情况只有九甲才知道”。
在本次辨认之后,李XX在看守所有了第二次供述。讯问时间是201*年5月15日16时35分至17时57分。在这次供述中,李XX同样没有提到“某哥”的名字。李XX还供述“九甲给我和鑫某、龙某都说过,我们这次运输毒品的目的地是重庆主城某某坪附近,只是具体下家是谁,我不清楚,九甲也不会给我们讲”。
辩护人认为,既然李XX在辨认前和辨认后的供述中都没有提到“某哥”,那么李XX怎么可能会在辨认中得出“本组2号就是自己供述叫‘某哥’的男子”的结果。很明显,这份辨认笔录不是错别字或者记错时间地点造成的,而是侦查机关在造假材料。
(二)汪某提供线索指向侦查机关违法办案,非法创造辨认机会,并因此导致李XX此后供述指认汪某有罪
辩护人会见汪某时,汪某称201*年5月18日,辩护人第一次会见他后,“有一天在看守所,管教把我喊到一个地方站着,又把另外一个人喊到我旁边,有两个警察在。管教说:‘你是汪某?’我回答:‘是’。又问另一个人是不是‘李X红’或‘李红X’。那个人答是。那天就是你们第一次见我,也就是5月18日。那个人30多岁,皮肤比我黑”。
辩护人要求汪某将该情况反映给检察人员。汪某称,在审查逮捕阶段,他曾将上述情况反映给检察人员,但检察人员认为此事与案情无关,没有记录。辩护人要求汪某将此事如实反映给公诉人。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也向公诉人提交了法律意见书,阐明该情况,要求核实。
辩护人认为,如果汪某所说属实,那么侦查机关明显就是在滥用职权,违法办案,伪造证据。
(三)李XX的供述前后矛盾,应该采信李XX第一、二次笔录
李XX的前两次供述都没有提到“某哥”,并供述不知道毒品下家是谁,王XX并未告诉他,也不可能告诉他。
但从201*年5月19日的第三次供述开始,李XX就改变口供,称王XX亲口告诉他毒品下家是某哥,而且某哥要带20万的货。
很明显,李XX的供述是前后矛盾的。辩护人李XX第一、第二次供述更符合本案事实,此后的供述不符合本案事实。理由如下:
1.李XX的供述前后矛盾,但他并没有对矛盾之处进行解释。第一,为什么此前供述的是不知道毒品下家是谁,而后又改口说王XX亲口告诉他毒品下家是某哥呢。第二,李XX改口说通过肖哥认识了某哥,那么肖哥是谁,在哪里认识了某哥,是否知道某哥的个人生活、家庭、工作情况。如果李XX不能对此进行合理解释,那么就不应采信其翻供的内容。
2.李XX的第四、第五次供述中提到一个重要细节,没有得到其他证据印证,是虚构的。他供述称,王XX给某哥打电话说还打20万过来,当时王XX、李XX、钟某某、刘某某都在宾馆同一个房间内。
对于这个细节,钟某某没有提到四人都在宾馆同一个房间内,并听王XX给某哥打电话的事情。刘某某的供述是王XX直接找到他拿银行卡,并没有所谓在同一个房间内打电话的事情。李XX的这个供述没有得到其他人印证,反而说明李XX是在事后说谎。
3.李XX在5月19日以后的供述提到了第二个重要细节,被证明是虚假的。李XX称“我后来通过九甲才知道某哥没有正式职业,平时主要在重庆主城区从事贩卖毒品为生,我还听说某哥之前因为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的”。
但事实上,汪某的犯罪前科是某年某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三年六个月,并没有毒品犯罪前科。
4.李XX在5月19日以后的供述中提到了第三个重要细节,也被证明是虚假的。李XX在解释其为什么确定某哥与这次运输毒品有关系时,称“另外这次去云南运输毒品的途中我多次听见九甲在和某哥在通电话,他们虽然说得很隐晦,但我晓得他们是在说毒品的事情”。
这是个虚假供述。
第一,从王XX、李XX、钟某某、刘某某四人出发,一直到5月8日中午,李XX与钟某某乘坐雪铁龙车到达宜宾服务区,等待王XX和刘某某乘坐的丰田车;吃完饭之后,还是李XX与钟某某一辆车,王XX与刘某某一辆车,一直开到南涧县停车;随后李XX与钟某某一起找到了私家车,并让王XX、刘某某一起过来乘私家车去了某县,再一起乘大巴车到临某地。到达临某地后,也就是201*年5月10日早上,王XX一人去南某地。5月11日早上,四人在**汇合。
也就是说,在四人去**的过程中,李XX要么跟钟某某在一起,要么四人同在一起,李XX没有单独跟王XX在一起。在这个过程中,李XX要么不可能听到王XX打电话,要么四人在一起,钟某某、刘某某也能听到王XX打电话。但事实上,钟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并不能证明在去**途中,听到了王XX与某哥打电话。
第二,从汪某的183xxxxxxxx、183xxxxxxx6(还有疑似的186xxxxxxx7,机主为刘X)的通话记录看,在王XX四人去**的途中,也就是201*年5月8日到5月10日早上王XX独自一人离开前,王XX并没有与汪某有任何通话记录。5月10日晚、5月11日凌晨,王XX确实与机主为刘X的186xxxxxxx7通话,但此时李XX与王XX是分开的,也不可能听到二人聊到关于毒品的事情。
5.从李XX供述时间地点分析,李XX的第一、第二次供述更自然,更符合事实。李XX被现场抓获,从其车中搜出本案全部毒品。论罪,李XX很有可能被判处死刑。在明知如此严厉刑罚的情况下,李XX到案后就如实供述了主要的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事实,供述过程自然。如果李XX确实知道毒品下家是谁,那李XX根本没有必要为下家掩饰,反而应该在第一次供述时就说出下家的情况,以便获得从轻处罚。
6.从李XX的身份分析,李XX的第一、第二次供述更可能是事实。在本案170万的毒资中,李XX个人出资就有65万元。在钟某某的份额问题上,王XX考虑到钟某某的辛苦,想要给钟某某增加份额,但李XX没有同意,王XX也无法强迫李XX,反而将钟某某叫到自己的车上训斥了一遍。可以看出,李XX并非王XX的马仔、手下,二人更可能是合作关系,只是在联系上家、运输毒品过程中,李XX听从王XX的安排。作为王XX的合伙人而非马仔,李XX如果确实知道毒品下家是谁,那他没有道理会为下家掩饰。
(四)如果不将李XX辨认问题调查清楚,则无法采信李XX在201*年5月19日以后的供述
本案的侦查机关并不只是收集了这一份辨认笔录,而是对全案证据进行取证。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李XX对汪某的辨认笔录系伪造,其中至少有侦查人员配合。如果其中一份证据系伪造,那么其他证据能不能保证是真实的呢?尤其是那些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
如果不对这个问题进行调查,那么结合汪某反映的情况,李XX改变口供的时间刚好又在5月18日之后,则不难得出一个合理怀疑:侦查机关在对所有犯罪嫌疑人进行两次讯问、并收集相关客观证据后,发现仅有王XX的供述根本不足以证明汪某有罪;此时出现一名同案犯的指控,其原因不言自明。
因此,李XX对汪某的辨认笔录和供述都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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