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曾某和蔡某并没有进行相互配合,相互掩护,二人运输的地点不同。蔡某运输毒品的目的地是A,曾某的目的地是B。因二人出发路段相同,“阿大”便安排二人一起出发。无论是吞噬毒品、运输毒品等环节,二人均未相互帮助过。
3.二人以各自运输的毒品,收取运输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2015)129号(简称“武汉会议纪要”)关于共同犯罪认定问题的规定:“两人以上同行运输毒品的,应当从是否明知他人带有毒品,有无共同运输毒品的意思联络,有无实施配合、掩护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等方面综合审查认定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受雇于同一雇主同行运输毒品,但受雇者之间没有共同犯罪故意,或者虽然明知他人受雇运输毒品,但各自的运输行为相对独立,既没有实施配合、掩护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又分别按照各自运输的毒品数量领取报酬的,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综上所述,二人不属于是共同犯罪,曾某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应当承担的毒品数量应该为347.05克。
三、曾某系从犯,其作用地位较小
1.曾某受他人的控制和安排,曾某在和“阿大”联系后,其手机被收走,并且到任何地方,都有人跟随,其人身自由在某种程度上,受到限制。
2.交通工具、目的地的选择,均不是由曾某决定,从曾某、蔡某的笔录可知,曾某等人是接受不同人员的安排,到不同的地方,路线的安排,乘坐何种交通工具,都是代号为“阿大”的一些列人员设定好的,曾某等人无选择权。出租车司机的笔录也可以证明,曾某和蔡某上他的车,也是由一个本地人安排的。
3.货物到达目的地后,交货交给谁,谁来给予曾某等人运输费,曾某也不清楚。截止到曾某归案,曾某没有获得一分钱利益,反而还损失了一个刚买的手机。
4.类似判决有认定从犯的案例可供参考
辩护人经查阅裁判文书网,查阅到有类似案件对被告人依法认定为从犯并减轻处罚的案例,故为实现适用法律的公平性和统一性,辩护人将该判决书附后以供贵院参考。
辩护人认为:曾某二人在运输毒品过程中,作用地位较小,应该认定为从犯。虽然组织者“阿大”没有被抓获,但曾某、蔡某二人都能够证实“阿大”存在的真实性,恳请法院依法认定其从犯。
四、曾某系初犯,偶犯,其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其偶然从QQ上接触到“阿大”,进而参与了犯罪,但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已经有了悔意。
五、曾某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此次事件后,曾某已深刻的认识到错误,也体会到犯罪所付出的代价远远高于自己可能获得的利益。
六、本案的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的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曾某,接受“阿大”的指示,在刚出发不久,未与下家联络前,即向公安投案自首,体内携带的毒品也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尚未流入社会,也不可能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社会危害相对较轻,可酌定从轻处罚。
七、曾某家庭情况特殊,其父亲患有腰椎间盘突出,不能干重活,母亲需要照顾其家人,曾某属于是家中的唯一劳动力和经济支柱。希望法院对曾某从宽处理,让其早日出来报答父母多年来的养育之恩。
辩护人恳请法院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法治精神,给予曾某改过自新的机会,使被告人在受到刑法处罚的同时,更感受到法治宽容的阳光!希望法院能最大幅度的对曾某减轻处罚。
3.二人以各自运输的毒品,收取运输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2015)129号(简称“武汉会议纪要”)关于共同犯罪认定问题的规定:“两人以上同行运输毒品的,应当从是否明知他人带有毒品,有无共同运输毒品的意思联络,有无实施配合、掩护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等方面综合审查认定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受雇于同一雇主同行运输毒品,但受雇者之间没有共同犯罪故意,或者虽然明知他人受雇运输毒品,但各自的运输行为相对独立,既没有实施配合、掩护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又分别按照各自运输的毒品数量领取报酬的,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综上所述,二人不属于是共同犯罪,曾某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应当承担的毒品数量应该为347.05克。
三、曾某系从犯,其作用地位较小
1.曾某受他人的控制和安排,曾某在和“阿大”联系后,其手机被收走,并且到任何地方,都有人跟随,其人身自由在某种程度上,受到限制。
2.交通工具、目的地的选择,均不是由曾某决定,从曾某、蔡某的笔录可知,曾某等人是接受不同人员的安排,到不同的地方,路线的安排,乘坐何种交通工具,都是代号为“阿大”的一些列人员设定好的,曾某等人无选择权。出租车司机的笔录也可以证明,曾某和蔡某上他的车,也是由一个本地人安排的。
3.货物到达目的地后,交货交给谁,谁来给予曾某等人运输费,曾某也不清楚。截止到曾某归案,曾某没有获得一分钱利益,反而还损失了一个刚买的手机。
4.类似判决有认定从犯的案例可供参考
辩护人经查阅裁判文书网,查阅到有类似案件对被告人依法认定为从犯并减轻处罚的案例,故为实现适用法律的公平性和统一性,辩护人将该判决书附后以供贵院参考。
辩护人认为:曾某二人在运输毒品过程中,作用地位较小,应该认定为从犯。虽然组织者“阿大”没有被抓获,但曾某、蔡某二人都能够证实“阿大”存在的真实性,恳请法院依法认定其从犯。
四、曾某系初犯,偶犯,其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其偶然从QQ上接触到“阿大”,进而参与了犯罪,但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已经有了悔意。
五、曾某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此次事件后,曾某已深刻的认识到错误,也体会到犯罪所付出的代价远远高于自己可能获得的利益。
六、本案的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的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曾某,接受“阿大”的指示,在刚出发不久,未与下家联络前,即向公安投案自首,体内携带的毒品也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尚未流入社会,也不可能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社会危害相对较轻,可酌定从轻处罚。
七、曾某家庭情况特殊,其父亲患有腰椎间盘突出,不能干重活,母亲需要照顾其家人,曾某属于是家中的唯一劳动力和经济支柱。希望法院对曾某从宽处理,让其早日出来报答父母多年来的养育之恩。
辩护人恳请法院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法治精神,给予曾某改过自新的机会,使被告人在受到刑法处罚的同时,更感受到法治宽容的阳光!希望法院能最大幅度的对曾某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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